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凤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东段军民花园四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广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凤花与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鑫世鑫公司)、杜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花,被告杜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田凤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田凤花借款28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第二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第一笔以8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笔以2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田凤花转账给被告杜广恩借款200000元,被告杜广恩到期未能归还。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就该借款又与原告田凤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改为230000元,重新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田凤花与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杜广恩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还款按逾期未偿还金额每日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由被告杜广恩与原告田凤花签订,并加盖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的公章,借款当日,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向原告田凤花出具借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原告田凤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2020年6月份,原告田凤花曾诉至贵院,判决被告杜广恩承担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还款责任,现依据贵院判决,就剩余的借款、全部借款的利息以逾期的违约金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广恩辩称,原告田凤花的起诉已经过法院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田凤花与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如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田凤花有权按逾期未偿还金额每日收2‰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田凤花及被告杜广恩签字,并加盖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田凤花与被告杜广恩均认可加盖公章有误,应当加盖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向原告田凤花出具50000元收据。
2015年1月21日,原告田凤花与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如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田凤花有权按逾期未偿还金额每日收2‰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田凤花及被告杜广恩签字,并加盖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向原告田凤花出具80000元收据。
2015年4月14日,原告田凤花与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如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田凤花有权按逾期未偿还金额每日收2‰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田凤花及被告杜广恩签字,并加盖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向原告田凤花出具230000元收据。该笔借款原告田凤花实际向被告杜广恩转账200000元,原告田凤花与被告杜广恩均陈述,因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欠原告田凤花其他费用30000元,故出具了230000元收据。
2020年6月15日,原告田凤花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起诉杜广恩及杜卫兵,要求:杜广恩、杜卫兵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2月利息为309000元,之后利息第一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第二笔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第三笔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欠款6000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田凤花明确要求被告杜广恩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杜卫兵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三笔借款鹤壁鑫世鑫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乙方(借款方)处及收据上加盖公章,被告杜广恩仅为三笔借款的经手人,其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并未表明作为借款人签字,故本院认定鹤壁鑫世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田凤花与鹤壁鑫世鑫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鹤壁鑫世鑫公司向原告田凤花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田凤花当庭表明不要求追加鹤壁鑫世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田凤花当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杜卫兵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虽被告杜广恩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从其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其对其中的2800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280000元,基于被告杜广恩与被告杜卫兵、被告杜卫兵与鹤壁鑫世鑫公司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杜广恩作出的同意偿还债务280000元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即被告杜广恩加入到原告田凤花与鹤壁鑫世鑫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田凤花要求被告杜广恩偿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凤花仍可就未实现的债权要求借款人即鹤壁鑫世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田凤花要求被告杜广恩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广恩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是代替原告田凤花主张债务,因被告杜广恩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杜广恩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杜广恩应当向原告田凤花偿还借款6000元。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豫061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花债务280000元;二、被告杜广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花借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杜广恩与被告杜卫兵系父子关系,被告杜卫兵系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已认定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田凤花与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向原告田凤花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由2014年12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合同及50000元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田凤花要求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凤花要求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偿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债务的加入判决被告杜广恩对其中的28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由本院作出的(2020)豫061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但被告鹤壁鑫世鑫作为借款人,仍应对该280000元与被告杜广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田凤花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按照每日2‰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违约金利率为年利率24%。故第一笔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7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第二笔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第三笔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鹤壁鑫世鑫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80000元借款与(2020)豫061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凤花利息(第二笔借款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第三笔借款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和违约金(第二笔借款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第三笔借款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四、驳回原告田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鹤壁市鑫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