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进兴陶瓷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688号百事达商贸城G馆13号楼一层105-107。
经营者:张志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姜山头珠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进兴陶瓷经营部为与被告陈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进兴陶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进兴陶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砖款78622元及利息(以786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6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地砖但未及时付清货款。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对地砖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地砖款7862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刚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原告处购买地砖。2021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地砖款786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该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进兴陶瓷经营部货款7862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