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喜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喜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00元并偿还利息(按银行每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被告在原告店里刷信用卡还卡,刷卡后欠原告现金4200元,在当时被告说过两天还原告,结果在原告一再追要下,被告还了1200元,再后来到现在5年再没还钱,多次讨要无果,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喜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8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刷卡还款向原告借款4200元,后陆续归还1400元,剩余2800元未还。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原告2800元,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剩余2800元未还,被告承诺2021年3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3.8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3月2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从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喜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归还借款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喜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荣 书记员张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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