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景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景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施救拖吊费1374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6月05日01时28分许,在歧银线145公里100米处(献县境内),原告张景建驾驶冀D×××××/冀D×××××半挂货车(常延玲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停车候行的吴成洋驾驶的豫G×××××/豫G×××××半挂货车追尾碰撞,吴成洋车前移又与前方安晓海驾驶的冀E×××××/冀E×××××半挂货车碰撞,造成车辆等损坏、张景建、常延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94202000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成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安晓海无责任,常延玲无责任。冀D×××××/冀D×××××半挂货车为原告张景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景建造成车辆损失费173845元、评估费9700元、施救拖吊费14800元,共计1983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137441.5元【(198345元-2000元)×70%】。提交张景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辛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张景建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现场施救拖吊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数额为1906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核实张景建冀D×××××号、冀D×××××货车的驾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年检有效性,如果上述证件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合法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根据河北省高院31号文的规定,应向法院出示车辆维修费用专票、维修清单、车辆的毁损照片以及购买大宗配件的购货凭证和编号。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原告张景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景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以及挂靠公司邯郸市辛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景建系冀D×××××/冀D×××××号车实际所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张景建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中附有损失部件照片及计算方式,客观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D×××××号车为原告张景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906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04月03日起至2021年04月02日止。
原告张景建驾驶资格为A2,2020年06月05日01时28分许,在歧银线145公里100米处(献县境内),原告张景建驾驶冀D×××××/冀D×××××半挂货车(常延玲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停车候行的吴成洋驾驶的豫G×××××/豫G×××××半挂货车追尾碰撞,吴成洋车前移又与前方安晓海驾驶的冀E×××××/冀E×××××半挂货车碰撞,造成车辆等损坏、张景建、常延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94202000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成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安晓海无责任,常延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景建支付冀D×××××/冀D×××××号车现场施救拖吊费共计14800元。2021年3月8日,冀D×××××/冀D×××××号车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D×××××号车已无维修价值,以推定全损方式计算该车损失为169000元,冀D×××××号车修复损失为4845元,损失共计173845元。原告张景建支付冀D×××××/冀D×××××号车鉴定评估费97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张景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吴成洋、新乡市大业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06月05日01时28分许,在歧银线145公里100米处(献县境内),张景建驾驶冀D×××××/冀D×××××半挂货车(常延玲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停车候行的吴成洋驾驶的豫G×××××/豫G×××××半挂货车追尾碰撞,吴成洋车前移又与前方安晓海驾驶的冀E×××××/冀E×××××半挂货车碰撞,造成车辆等损坏、张景建受伤、常延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94202000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晓海无责任,常延玲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由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冀D×××××/冀D×××××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73845元。张景建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9700元,另张景建支付该车施救拖吊费14800元。豫G×××××/豫G×××××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建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拖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该赔偿款限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打入户名:张景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市邯山区邯钢路支行,卡号:62×××94的银行卡中;二、被告吴成洋赔偿原告张景建鉴定评估费共计2000元(已给付);三、原告张景建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车辆相关的其他任何损失,不得再向被告吴成洋、新乡市大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建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在不存在拒赔及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景建的损失。因冀D×××××号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冀D×××××号车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景建冀D×××××号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车损169000元,2、鉴定评估费4850元(9700元÷2),3、现场施救拖吊费7400元(14800元÷2),以上共计181250元,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1000元(2000元÷2)、吴成洋赔偿的鉴定评估费1000元(2000元÷2)、冀E×××××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50元(100元÷2),剩余179200元(181250元-1000元-1000元-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25440元(179200元×70%)。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鉴定已推定全损,无维修必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建各项损失共计125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景建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张景建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