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

诉讼代表人:罗成银,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旭燕,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滨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435号8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丽莎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亨公司)、乐山滨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利文化公司)、夏成林、陈婧、刘燕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丽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被上诉人晋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滨利文化公司、夏成林、陈婧、刘燕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丽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111民初345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晋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了夏成林、陈婧与晋亨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问题,而是基于其他房屋买卖的情况直接认定案涉房屋也是以物抵债协议。通过一审庭审查明,夏成林、陈婧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系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而其他房屋以物抵债已在法院另案中进行了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屋尚未取得物权形态,一审认定该房屋物权归晋亨公司所有不当。案涉房屋权益属于可期待财产权益,晋亨公司已将该财产权益通过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夏成林、陈婧,即使最后解除了合同,合同的后果也是双方返还财产。晋亨公司也仅对房屋拥有要求夏成林、陈婧返还财产权益的权利,该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的规定,晋亨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返还合同购买价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停止执行。2.晋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唐丽莎提出的执行权益。而晋亨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不能履行,其无权阻止唐丽莎合法利益的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唐丽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晋亨公司辩称,1.本案系以物抵债,晋亨公司虽与夏成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夏成林并未交付基于该买卖合同应支付的价款。2.晋亨公司也依法解除了与夏成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夏成林与晋亨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普通债权,夏成林并不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可通过破产程序受偿。3.唐丽莎出借款项给滨利文化公司时,其明知案涉房屋系在建房屋,夏成林、陈婧仅就案涉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尚未取得物权,其也不能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下仍出借了款项,应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滨利文化公司、夏成林、陈婧、刘燕妮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晋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2017)川1102执156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的执行,解除对夏成林、陈婧位于乐山市沙湾区××道××幢××单元××层共计12套房屋(商品房备案号:乐沙预售2015年04-中预-0451号、0445号、0446号、0455号、0450号、0448号、0452号、0444号,0447号、0454号、0453号、0449号)房屋的查封;2.请求判决确认乐山市沙湾区××道××幢××单元××层共计12套房屋(商品房各案号:乐沙预售2015年04-中预-0451号、0445号、0446号、0455号0450号,0448号、0452号,0444号、0447号、0454号、0453号、0449号)房屋归晋亨公司所有;3、请求判决唐丽莎、滨利文化公司、夏成林、陈婧、刘燕妮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晋亨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求明确为:立即停止执行位于乐山市沙湾区××道××幢××单元××层共计12套房屋(商品房备案号:乐沙预售2015年04-中预-0451号、0445号、0446号、0455号、0450号、0448号、0452号、0444号,0447号、0454号、0453号、0449号)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唐丽莎依据已生效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滨利文化公司、夏成林、陈婧、刘燕妮支付借款及利息,该院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2017)川1102执15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夏成林、陈婧名下的乐山市沙湾区××道××幢××单元××层共计12套房屋(商品房备案号:0453号、0451号、0445号、0446号、0455号、0450号、0448号、0452号、0444号、0447号、0454号、0449号)房产……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向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前述裁定书,对前述备案号房屋进行了查封。2020年5月6日,晋亨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2020)川1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的时间均在案外人晋亨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19)川111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之前,故晋亨公司以该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成立,驳回晋亨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夏成林、陈婧系夫妻关系。夏成林(出借人)与晋亨公司(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5月1日,5月9日两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75万元、500万元。对于该两笔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6451号、6441号、6442号、6443号、6444号、6445号、6446号、6447号、6448号、6449号、6450号、6429号),约定夏成林、陈婧购买晋亨公司开发的“沙湾区鑫若苑商业中心”×幢第×单元5层的12套商铺,合同约定该12套商铺的总价款为5,056,597元。双方就上述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分别为:乐沙预售2015年04-中预-0453号、0451号、0445号、0446号、0455号、0450号、0448号、0452号、0444号、0447号、0454号、0449号。另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到原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就位于乐山市沙湾区××道“沙湾区鑫若苑商业中心”(合同编号分别为:6457号、6458号、6466号、6454号、6456号、6461号、6455号、6465号、6463号、6467号、6460号、6464号、6462号、6453号、6452号)15套商铺进行了签约备案。

2018年7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方税务局向一审法院申请晋亨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1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晋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8月6日,夏成林向晋亨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类别为备案登记,申报债权总额10,590,000.00元。2019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111破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晋亨公司破产。夏成林所申报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

晋亨公司管理人就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两次向夏成林、陈婧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及《通知书》,即2018年12月19日解除合同编号除6442号外的另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9月28日解除合同编号为644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两份通知均载明:因合同签订后,夏成林、陈婧并无支付相应合同对价,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本通知到达对方的同时,即解除贵方与晋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两份通知夏成林、陈婧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11月26日领取。对前述晋亨公司发出的第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夏成林、陈婧于2019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111民初56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因晋亨公司与夏成林、陈婧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抵偿该债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本质是以房抵债协议,协议虽合法有效,但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已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判决驳回夏成林、陈婧的诉讼请求;对第二份解除合同通知,夏成林、陈婧至今未提出异议。

晋亨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2月28日依法向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解除晋亨公司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申请,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同意解除。期间,其中就本案所涉的夏成林、陈婧备案合同中除晋亨公司诉求的未解除外,其余已解除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晋亨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唐丽莎依据已生效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该文书内容系金钱债权,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为实现该金钱债权并基于被执行人夏成林、陈婧对案涉房屋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而对其采取了查封的执行措施,故唐丽莎申请执行的债权系与讼争房屋没有直接关联的一般债权。

晋亨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合法建造手续,即便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建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涉案房屋(建筑物)应归属于晋亨公司。那么夏成林、陈婧是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相关民事权益以致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继续强制执行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备案是登记机关在登记备案时,通过审查开发商的预售资格以及防止一房多卖,最大限度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通过登记备案来公示该合同,公示的是一个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备案,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因此该备案登记并不能证明夏成林、陈婧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相关物权权益;其次,据已备案登记的2015年3月16日晋亨公司与夏成林、陈婧签订的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分两次依法解除。即晋亨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就除了合同编号为6442号的其他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夏成林、陈婧发出了解除通知书,为此夏成林、陈婧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解除无效之诉,据该院作出的(2019)川1111民初56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以房抵债协议,管理人依法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夏成林、陈婧的诉讼请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晋亨公司还于2019年9月28日就合同编号为644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夏成林、陈婧发出了解除通知书,该合同应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性质一致,系以物抵债协议,晋亨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夏成林、陈婧于同年11月26日领取,对此夏成林、陈婧至今均未提出异议。则该合同已于解除通知书到达对方时即2019年11月26日解除。最后,案涉房屋至今均未竣工验收,晋亨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夏成林、陈婧占有使用,且夏成林、陈婧及唐丽莎均也未举证证明夏成林、陈婧系案涉房屋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者及房屋已过户登记等取得相关民事权益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可致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继续强制执行该房屋的相关民事权益。

综上,唐丽莎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关联的一般债权,被执行人夏成林、陈婧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可致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强制执行该房屋的相关民事权益,而案外人晋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案涉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故晋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晋亨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利范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立即停止执行位于乐山市沙湾区××道××幢××单元××层共计12套(商品房备案号:乐沙预售2015年04-中预-0453号、0451号、0445号、0446号、0455号、0450号、0448号、0452号、0444号,0447号、0454号、0449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丽莎、夏成林、陈婧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晋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申报表,拟证明夏成林于2018年8月6日向晋亨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曾以案涉12套房屋抵账的方式进行过追收,并登记备案,该债权金额为9,990,000元,包括了案涉675万元本金及利息和案外债权;2.债权确认表,拟证明晋亨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9日审核确认夏成林的债权金额为9,976,959元,债权性质为借款,夏成林于2019年11月26日领取该确认表。

唐丽莎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以上两份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申报表仅有夏成林的签字,陈婧未参与,其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确认表未加盖晋亨公司管理人的公章,也未告知夏成林对债权确认表有异议的救济途径,该债权确认表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晋亨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夏成林申报债权后,经晋亨公司管理人审核为9,976,959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夏成林与晋亨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日、5月9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出借借款175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夏成林于2018年8月6日向晋亨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999万元,其在该债权申报表中载明了案涉12套房屋属于抵偿债务的事实。晋亨公司管理人审核其债权金额为9,976,959元,债权性质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晋亨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晋亨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唐丽莎系普通债权人,其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丽莎依据已生效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对夏成林、陈婧享有的是一般债权;而案涉房屋也非已生效执行证书所涉的执行标的物,属于在执行行为中实现金钱债权时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系对金钱债权的执行。第二,夏成林、陈婧并非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系以物抵债协议。夏成林与晋亨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日、5月9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出借借款175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夏成林、陈婧与晋亨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具有买卖合同的外在形式,但夏成林、陈婧并未支付对价,结合夏成林在债权申报表的陈述以及晋亨公司的意见可知,夏成林、陈婧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购置房屋,而是为实现债权的清偿以物抵债,晋亨公司用案涉12套商品房抵偿其差欠夏成林的债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以物抵债协议。第三,夏成林、陈婧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夏成林、陈婧与晋亨公司签订案涉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二人是否因此取得了在建房屋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首先,案涉房屋尚处于在建过程中,晋亨公司并未向二人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不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所有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此种备案属于行政管理制度,系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制度,该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不同,并非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制度,法律并未赋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夏成林、陈婧并不因此取得物权;再次,夏成林、陈婧与晋亨公司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表示以案涉房屋作担保的意思,故晋亨公司在案涉借款到期前即同意以房抵债,属于其自愿抛弃期限利益,应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第44条关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规则。案涉房屋尚未交付,夏成林、陈婧能否要求晋亨公司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晋亨公司交付房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抵债物系在建房屋,晋亨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完成案涉房屋的建设和交付工作,以物抵债协议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履行,晋亨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解除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晋亨公司已向夏成林、陈婧发出了解除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其中11份合同已由一审法院确认了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夏成林、陈婧也未在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内对另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即解除64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提起诉讼,该份合同在夏成林、陈婧收到解除通知书时已解除。最后,晋亨公司解除了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了晋亨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已于2018年7月11日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晋亨公司不能直接清偿其差欠夏成林的债务,夏成林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申报了债权,保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唐丽莎提出晋亨公司解除合同后未返还差欠夏成林的借款,其不能排除唐丽莎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2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夏成林、陈婧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第四,晋亨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开发商,虽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但其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合法建造手续,其解除了与夏成林、陈婧《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在建房屋享有所有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唐丽莎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夏成林、陈婧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或物权期待权,晋亨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唐丽莎的执行。

综上所述,唐丽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丽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聂佳丽

审 判 员 余 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童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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