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县西埠镇西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西埠村岗孙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523ME2010449D。
法定代表人:沙龙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梅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健诉被告和县西埠镇西埠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梅有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被告和县西埠镇西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沙龙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变压器”旁两块田(0.76亩和0.59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和县西埠镇西埠村委会梅桥自然村村民,于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了本村11.5亩耕地,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被告和县西埠镇西埠村民委员会违法调整村里农户的承包土地,将原告承包的“变压器”旁两块田地划归梅德秀经营至今,原告多次讨要承包地无果。
被告辩称
和县西埠镇西埠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没意见,不清楚。
梅有军书面辩称,案涉土地已经由和县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确权给被告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2016)第10508608号)为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健与梅德秀均系和县西埠镇西埠村村民委员会梅桥自然村梅东村民组的村民。马健户在1994年承包了该村11.5亩土地,梅有军户(梅庭道户,系梅有军父亲)承包了该村5.7亩土地。2003年该村重新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发包,马健户位于该村“变压器”旁两块土地(0.76亩和0.59亩)由和县西埠镇西埠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发包给梅有军户耕种。梅有军户也有承包田调整给他人耕种。2016年,和县农业农村局对农村承包土地进行了确权,将两块地确权给了梅有军,马健认为侵犯了其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马健承包的地块已被被告等人承包。其中梅有军户承包的是两块地分别是0.76亩、0.59亩,梅学银户承包的是八块地分别是1.4亩、0.2亩、0.5亩、0.1亩、0.3亩、0.4亩、0.1亩、0.09亩,被修路占用一块地0.1亩,被挖塘占用六块地分别是0.4亩、0.2亩、0.3亩、0.1亩、0.1亩、0.5田,被退耕还林三块地分别是0.3亩、0.9亩、0.3亩田。
另查,2019年10月11日,和县西埠镇人民政府为解决马健户的承包田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内容是:西埠行政村梅东村民组于2003年对本组承包田进行调整,当时分田时,村民组让马健二舅通知马健回来分田,当时马健表示不要田。梅东组共有承包田269亩,挖2个塘约50亩,学校造路占8.8亩,17户每户按2个人口分田,每人按1.8亩/人分配,总共分了122.4亩,退耕还林46.6亩,剩余41.2亩。到目前没有分到田的户有梅学银、梅有来、马健、梅学兵、黄加龙。现在剩余的田亩以前是承包田,由于长期无人耕种全部变成荒田,如果要田只能在荒田中给予相应的田亩,按每户2人田亩给予,如果没有分到田的户全部要田,按剩余田亩平均分配,荒田自己开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马健作为案涉土地承包农户的代表,在1994年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了被告和县西埠镇西埠村民委员会梅桥村民组的11.5亩的耕地后外出,导致其应交的农业税等无人缴纳,被告村委会于2003年将该村民组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被告梅有军户承包了其中的两块地(0.76亩和0.59亩),2016年该两块地被确权在梅有军名下,梅有军并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和被告梅有军均对该两块地主张承包经营权,故应首先解决该两块地的权属问题。同时,西埠镇西埠村民委员会梅桥村民组的土地已重新发包,耕地面积因挖塘、修路、退耕还林等原因已经减少,人口数量也有变化,原告主张的还田面积难以实现,被告西埠镇西埠村民委员会也在研究了相关的解决问题方案,归根结蒂解决问题还需要依靠当地政府和村委会。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确权非人民法院主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