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海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陈海堂因与被申请人李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陈海堂申请再审称,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学龙的诉讼请求。2.原审案件的受理费由李学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陈海堂从未接到一审法院任何诉讼材料。(二)李学龙已经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治罪。李学龙卖私彩,陈海堂用八一农场养猪场的财产作抵押,跟李学龙买私彩,赊账一年半,李学龙给予挂账,形成所谓19万的借款。2011年7月24日,李学龙诱骗陈海堂去他家,在李学龙、韦振成、练辉广三人的胁逼下,陈海堂没办法就签了该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前,陈海堂已经支付李学龙3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后,李学龙又来陈海堂的农场提走价值5000元的活鸡。陈海堂根本没有向李学龙借款的事实。(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借款协议约定款项于2016年12月29日还清,李学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9年12月29日前提起诉讼,但是,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才立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李学龙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陈海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八项之规定,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李学龙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程序合法。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法向陈海堂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基于陈海堂经营八一农场养猪场、养鸡场资金短缺而借款,并不是私彩赌博而形成的债务。借款协议签订后,陈海堂将家中价值5000元的花梨树抵债给李学龙,现尚欠18.5万元。(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学龙已在2019年10月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状,2020年1月份才立案是法院的工作安排,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再审审查期间,对陈海堂提交照片四张的“三性”不予认可,内容显示不清,与本案无关联;陈海斌(陈海军)没有出庭作证,陈海堂提交的证词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陈海堂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陈海堂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本案审查焦点为陈海堂的主张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八项之规定,是否应当再审。(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问题。陈海堂迁出原住居后,下落不明,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法向陈海堂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合法问题。陈海堂主张其用八一农场养猪场的财产作抵押,跟李学龙买私彩,赊账一年半,李学龙给予挂账,形成19万的借款,陈海堂根本没有向李学龙借款的事实。而李学龙给予否认,主张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基于陈海堂经营八一农场养猪场、养鸡场资金短缺而借款,并不是私彩赌博,并提供借款协议书为佐证。在李学龙否认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也没有注明因私彩赌博形成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陈海堂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据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源于私彩赌博。现陈海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陈海堂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海堂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陈海堂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审判长 符嘉华
审判员 管 娜
审判员 陈海珍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胡 晶
书记员 李季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