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车友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董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世松,男,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灿,男,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茂通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村社区×××××××××信兴广场主楼4813。 法定代表人曾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婕妤,女,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车友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茂通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婕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了橇装油站建设包干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以包干价格180万元建设橇装加油站,并详细约定了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同保证金,原告勘察出图后支付90万元,原告拿到住建、消防等设计批文后支付72万元,最后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于5日内支付剩余8万元。广东湛江项目已经分阶段完成,被告需支付工程款合计77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剩余款项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建筑、石油化工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应为无效。二、因原告未就涉案湛江项目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所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多付的工程款132.5万元。我方向原告支付了136万元,但被告仅交付了施工设计图及消防施工许可批文,我方仅应向原告支付3.5万元,超额支付的132.5万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橇装油站建设包干协议》作为战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承建我方的橇装加油站建设施工工程,每个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为180万元。后原告承建我方位于广东湛江和江苏江阴的橇装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就该两处项目双方分别签订了《安装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江苏江阴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对于涉案的广东湛江项目,原告只向我方交付了施工设计图及消防施工许可批文,而未实际施工。我方按照约定自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2月9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36944元,其中江阴项目款1776944元、广东湛江项目款136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我方应按照原告实际付出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我方仅应向原告支付3.5万元,超额支付的132.5万元应予以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湛江项目工程款132.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与本案相关的有四个案件,其中长沙项目被告支付了25万元,被告也提交了该案的判决书,但我方上诉了,判决并未生效。还有山东和石家庄两个项目,被告也各支付了3万元看场地的费用。上述费用共31万元,不是湛江项目的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到了支付90%款项的阶段,但被告仅支付了95万元,属于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深圳市中茂通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与东莞市车友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签订《橇装油站建设包干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50立方汽柴油双舱双平台双重防爆加油装置,含设计图、安装调试及配送300张IC卡,总价款180万元;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及被告备齐所需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地点及联系人一栏空白。202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惠双重防爆橇装加油装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50立方汽柴油双舱双平台双重防爆加油装置,含设计图、安装调试及配送300张IC卡,总价款180万元;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及被告备齐消防所需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地点及联系人为广东省湛江市;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原告根据符合要求的建设场地安排设计院勘察出图纸、图纸完成后3天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50%即90万元,原告安排住建消防环评安检等手续报批工作、原告方拿到相关设计批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0%即72万元,原告安排设备生产,并在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待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在3天之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的款项即8万元。 202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惠双重防爆橇装加油装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置安装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的双重防爆加油装置,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双方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拖欠款项。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220000元、2019年10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600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220000元、2020年1月6日支付220000元、2020年1月14日100000元、2020年3月6日支付700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共242万元。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具体系支付哪个项目的款有争议。另外,双方对被告方人员陈雪娇转账支付给原告方人员谢圭珍的三笔共9万元的款项予以确认,用于哪个项目双方亦有争议。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20)粤0303民初39755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2021年3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 另,根据(2020)粤0303民初3889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河北邯郸项目没有签署《安装协议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湖南长沙的项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普惠双重防爆橇装加油装置安装合同》(广东湛江项目),因承建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3月21日,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是发生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针对该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具体是多少,相同的,被告亦无法证明其已付的款项具体是支付哪个项目的,双方应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没有争议的江苏江阴项目已完成,但根据双方的款项支付时间和签订合同的时间(首先签订框架协议,再付款多笔,最后签订两份安装合同),支付款项的时间与合同约定并不相互对应,本院无法确定每笔款项的用途,亦无法直接排除双方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广东湛江和江苏江阴以外)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77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返还工程款132.5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车友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茂通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62.5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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