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县城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杰,男,系员工。 被告:卞志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张利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卞慧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卞书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张院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魏建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卞志锋、张利芹、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志锋、张利芹、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志锋、张利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7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19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卞志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用于收购花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8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7日。被告张利芹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卞志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20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20000元;共偿还本金13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至今未还。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卞志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利芹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卞慧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卞书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院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魏建民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卞志锋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信贷业务贷款200000元,申请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利芹是卞志锋的妻子,于2016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卞志锋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6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在最高额合同期间,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与被告卞志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9年12月7日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44‰,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卞志锋于2020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20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后被告卞志锋、张利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所述,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影像资料、放款通知单、转账凭证、业务查询明细、借款借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志锋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偿还借款130000元后未偿还剩余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利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卞志锋、张利芹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志锋、张利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0.44‰,本金按照200000元计算;从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按照200000元计算;从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均按照190000元计算;2020年11月2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按照70000元计算); 二、被告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志锋、张利芹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卞志锋、张利芹、卞慧玲、卞书锋、张院成、魏建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随生 审判员  常红波 审判员  李红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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