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未到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某清偿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7993.56元,合计45993.56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2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所属的城区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9.69‰,按季结息,逾期贷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6年12月17日,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追偿,被告同意偿还并签订贷款催收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家庭共有人意见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日,原告所属城区支行与被告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向原告所属城区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9‰,逾期贷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期间,被告高某偿还了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被告同意偿还并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7993.56元,合计4599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