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新世嘉大厦4号楼136室。 法定代表人:钱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营营,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河市金乐迪歌厅,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南侧、三河市文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侧。 经营者:陈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松公司)与被告三河市金乐迪歌厅(以下简称金乐迪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营营、被告金乐迪歌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沐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实际经营场所金乐迪KTV点歌设备曲库中删除《自己感悟》《学会转身》《明天情人节》《爱的最高值》等103首涉案音乐作品(具体详见起诉状附表清单)等以 —2— 上全部涉案侵权音乐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为本次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39.7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26289.7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公告费用”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辑音响作品《流行歌曲群星汇》(一)的完整著作权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文艺创作与表演;演出经纪;从事文化娱乐经纪业务;音像制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版权贸易等;其中上述音乐作品收录了《自己感悟》《学会转身》《明天情人节》《爱的最高值》等103首涉案音乐歌曲及音乐作品。上述歌曲及音乐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020年9月,原告通过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调查了解后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支付相应使用费用的情况下,在其实际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中擅自收录上述音乐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长时间、不间断向公众提供点播歌曲服务以及传播音乐作品,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害;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另外,原告已经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将上述侵权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已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取得固定侵权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亦符合《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的关于数据电文原件形式的要求,足以确认被告侵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歌曲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原告)对涉案 —3— 歌曲享有的放映权。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歌曲存入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被告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原告作为著作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歌曲、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金乐迪歌厅辩称,1.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请求判令答辩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原告并未明确被告侵犯著作权法保护的何种作品,并没有明确被告侵犯原告具体作品的何种权利。二、原告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其主张的作品内容,仅向法庭出示作品的封面,难以确定作品内容。在本案被告尚未核实作品内容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相应著作权。第二,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其取证视频,无法证明被告场所以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营利,无法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第三,经了解,原告在全国取证时间戳取证,原告利用手机从第三方曲库下载的歌曲通过“K米”点歌软件导入被告的点唱系统钓鱼取证,取证歌曲并非来源被告本地存储的歌曲。在全国多地均陆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作品内容,仅从正版出版物封面得不出原告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在2018年为商业诉讼制作该制品,其创新极低,达不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高度。出版物上的ISRC码是一个录音制品编码,系自愿登记,其均是2018年登记的,而出版物亦是2018年才出版的,显然整个登记及实体的出版物都是为本案诉讼制作的,在任何网站上亦找不到任何的销售记录或销售渠道,可见该出版物未曾公开出版,不具备权属的公示效力,不能 —4—

被告质证

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要求的合法公开出版物。在原告未提交出版物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提交的作品明细进行抽查,李朋坤演唱的100首歌曲画面拍摄简单,制作成本低廉,画面雷同,皆为拍摄李朋坤本人(100多首歌曲均由李朋坤出镜,一共就换了2套衣服)坐在沙发上或者站在门前等的唱歌画面,同一个视频画面用于好几首歌曲当中,画面一样的歌曲中,只有其中的一首可勉强认定为类电作品,其他相同画面的歌曲视频只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款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没有放映权的,因此对于这部分歌曲原告无权主张放映权。另,被告随机搜取《南风》作品,在目前中国音乐客户端用户最多的“QQ音乐”平台,搜索《南风》正版MV作品,该作品自2018年正式发行,观看量789人;《能有人爱我》播放量仅35次。四、被告不存在复制行为,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取证视频,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只是一家拥有少量包厢的小型KTV经营者,本身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制作或复制曲库,这是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关的点播系统是由第三方VOD公司所提供,被告只是软件的使用者,对系统内的内容没有任何的控制权,涉案作品经查询由VOD公司于2018年8月统一推送到各家使用该系统的歌厅,与被告无关,并且该歌曲已经从被告VOD曲库中陆续删除。1.原告现有的证据得不出被告是否播放原告所主张的作品;2.即便播放该作品,需要通过取证视频查看该作品源于被告本地存储(说明被告曾存在营利),还是原告手机下载通过K米点歌软件导入(原告钓鱼取证),还是曲库云端下载(消费者从未在被告场所点播该首作品,该作品是首次被点唱,钓鱼取证)。五、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义务性规范,使用者履行后即可免责。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标准支付了许可费,已履行合理的版权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尽到主观注意义务,原告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即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权利人同等 —5— 对待标准,按照1号公告标准,反推单曲价值向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案涉被侵权歌曲正版CD。证明原告是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二、歌曲清单。证明案涉歌曲共103首;第二组证据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明及光盘。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视频证据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具有法律效力;第四组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为取证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一中该出版物封面显示是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不排除该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2.被告需要核实案涉出版物ISBN编号核实权属信息,同时需要核实出版物的单曲画面信息,不能仅仅通过该封面得出原告为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需要核实。对证据三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庭下核实后,对证据二、证据三补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取证画面显示案涉所有取证均脱离被告本地曲库点播,无法证明案涉歌曲来源于被告本地包房,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案涉歌曲向不特定消费者进行营业性放映。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拟证明1.国家版权局根据卡拉OK行业领域对海量作品的聚合性需求的实际,按照以物理空间,非单曲指定收费标准,按照12元/包房/天(上限)标准确定该行业的收费标准。该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义务性规范。使用者应以是否履行该规范为其注意义务的考量标准。2.该领域属于集体管理的特殊领域,集体管理组织应 —6— 当按照该标准向使用方许可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3.权利具有平等性,非加入音集协的权利人应当同样按照该标准在卡拉OK领域内主张权利。其损失具有可确定性。4.该标准为固定费率,是一揽子费用,体现了集体管理制度涉及平衡权利主体与使用者主体双边利益的价值属性,是有效实现《著作权法》立法本意的补充性保障制度,使用者因此无义务另行支付他人版权使用费。证据二、《著作权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音集协官网管理的作品截图,拟证明1.被告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被告已经按照国家版权局1号标准,主动向集体管理组织寻求版权许可,尽到主观注意义务。被告难以控制VOD点播后台曲库也难对海量曲库进行确权,寻求许可,立法不应苛责,本案被告为尽到注意义务的使用方,不具有侵权故意。2.根据被告签约能够反推单曲价值河北地区音集协收费标准为8.6元/包房/天。3.即便构成侵权,鉴于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所有权利人的损失应当平等对待按照即案涉作品数量*0.1元=原告在被告处一年的放映权收益。同时对原告进行一年保护,原告在一年内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证据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终126号判决,拟证明不管是音集协还是未加入音集协的其他权利人应当给与同等保护,同等对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能够依法确定,案涉歌曲*0.4元=原告损失或者收益。证据四、2019年点播报告和案涉作品专辑所有点播数据。拟证明结合证据一国家版权局1号公告,能够确定该单曲全年度在每个包房的作品价值。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结合相关事实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名为《POPSONGS流行歌曲群星汇(一)沐松音乐群星流行歌曲原人原版卡拉OK合集》 —7— (ISBN-978-7-7986-5774-6),该光盘合集外包装标注著作权人为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印有“声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合集包括A、B、C、D四盘,其中包括本案案涉作品《自己感悟》等103首作品。 经播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视频显示,2020年9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金乐迪KTV并进入包房,操作包房内安置的点播机点播了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103首作品。同时,点播机上显示案涉103首作品已点唱。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下载并安装手机版“权利卫士”应用软件,打开“权利卫士”软件运行手机摄像功能对上述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原始数据文件自动保存在手机中的tsa目录下对应的文件夹,并生成可信时间戳证书保存在同一目录下。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提交其通过“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视频文件,并提供对应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该认证证书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电子数据是由“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网页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申请人:华继峰;取证时间:2020-9-2423:25:42(UTC+8)。经核对,原告工作人员取证时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录像中的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POPSONGS流行歌曲群星汇(一)沐松音乐群星流行歌曲原人原版卡拉OK合集》中相应歌曲的词、曲、画面、演唱者一致,字幕内容相同。 2020年10月22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金乐迪歌厅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并根据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了版权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金乐迪歌厅在其约定的 —8— 营业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在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已明确,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案涉的103首作品通过构思、摄影、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能证实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归原告。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案涉103首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交的光盘合集外包装上注明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著作权系原告,外包装及盒内光盘上均标有ISBN条形码,出版内每首歌曲均有独立的ISRC编码,属于合法的出版物。被告主张在网上没有找到销售记录,认为《POPSONGS流行歌曲群星汇(一)沐松音乐群星流行歌曲原人原版卡拉OK合集》(ISBN-978-7-7986-5774-6)不属于合法出版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分别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 —9— 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时间戳由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从该证据保全视频来看,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被告经营场所的包房内,操作包房内安置的点播机点播了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103首作品。点播机上显示案涉103首作品已点唱。经核对,案涉103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演唱者一致,字幕内容相同,故本案被诉侵权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实质内容相同。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案涉作品,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案涉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案涉作品复制权的行为,对原告提出关于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非103首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虽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并交纳许可使用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03音乐电视作品获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管理。另外,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系原告保全证据之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尊重原告案涉作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全国取证时间戳取证,原告利用手机从第三方曲库下载的歌曲通过“K米”点歌软件导入被告的点唱系统钓鱼取证,取证歌曲并非来源被告本地存储的歌曲。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本案中取证存在上述情况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10— 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575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告为聘请律师支持费用和场所消费等合理费,对赔偿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1— 一、被告三河市金乐迪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案涉103首(详见附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三河市金乐迪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240元; 三、驳回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三河市金乐迪歌厅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令梅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于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雪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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