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4982.27元,至2021年3月22日拖欠利息7068.59元,本息合计52050.86元(2021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何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申请短期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45000元,期限1年。2019年7月11日到期该笔贷款后,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至2021年3月22日拖欠贷款本金44982.27元、利息7068.5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本息合计5205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计8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征信授权书1份(共计2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相关借款权利和义务;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共计3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被告的身份;4、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何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申请短期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45000元,期限1年。2019年7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982.27元、利息7068.5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本息合计52050.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被告何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4982.27元,拖欠利息7068.59元(截止2021年3月22日利息),本息合计52050.86元。并按年利率8.80875%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学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