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纲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被告:黄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纲清与被告黄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纲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纲清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忠明偿还原告郭纲清货款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忠明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8年12月23日,双方就建材生意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分别在2019年和2020年共付了16000元,2021年8月24日付了1000元,至今仍欠96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黄忠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忠明于2018年12月23日向原告郭纲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被告黄忠明欠原告郭纲清板材款26600元,被告黄忠明承诺于农历2018年12月27日全部付清;3、原告的陈述,拟证明被告黄忠明于2019年至2021年8月已偿还17000元,还欠9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纲清在大通湖区从事建材出售材料业务,被告黄忠明因需要建材材料进行装修,多次在原告店内购买建材,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建材款26600元,同时于2018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示欠条,并承诺在农历2018年12月27日前全部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黄忠明先后给付了17000元,还有9600元货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证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黄忠明多次向原告郭纲清购买建材材料,原告郭纲清已向被告黄忠明履行出卖义务,买受人黄忠明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黄忠明于2018年12月23日亲自写下欠条,被告黄忠明承诺于农历2018年12月27日之前归还,但货款到期后,被告黄忠明只偿还了17000元,还有9600元货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在庭审中,原告郭纲清要求被告黄忠明偿还9600元建材欠款及利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纲清欠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本院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黄忠明负担(原告郭纲清已预交,被告黄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郭纲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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