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乌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某、陈某某、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柴某某、陈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32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车沿舟山市定海区长白岛海工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海工路太平洋船厂2号门南侧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范茂盛、邱金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邱金乐受伤、范茂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茂盛和邱金乐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系范茂盛配偶,陈某系范茂盛女儿,柴某某系范茂盛母亲。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28.64元、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81.67元(母亲31295元/年×5年÷6+配偶31295元/年×19年÷2)、丧葬费36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李某某在吊销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造成本次事故,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范茂盛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李某某在吊销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本被告可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如法院判赔,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认定,酌情赔付3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机动车方应承担70%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1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被告明确告知免责事由及后果,故不应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对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包括事故的发生、李某某在吊销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责任认定、范茂盛因本次事故死亡、三原告与范茂盛的亲属关系、×××号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李某某的预赔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李某某在声明下方的“投保人”一栏签名。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该项为11728.64元。

2.死亡赔偿金,该项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47940元(52397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9.17元,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相关主张不成立。该项为26079.17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范茂盛死亡的事实,酌情确认为40000元。

5.丧葬费,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算,为36039元(72078元/年÷2)。

6.就医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事故发生地与舟山医院距离较远,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为2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116198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茂盛因被告李某某过错而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范茂盛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系交强险免赔情形,据此主张免除其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社会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更多的倾向于受害第三人权利的保障,侵权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其是否有驾驶资格或是否醉酒驾驶,受害第三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内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进行理赔,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8.64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180000元;以上合计191728.6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70258.1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6206.54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尚需支付646206.54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明示依说明义务,免赔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确实不能很好的让投保人理解,由专业人员对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能够使投保人更为清晰、准确地理解其中含义和后果。为此,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权益,保障投保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类似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条款却具有特殊性,其不仅是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更是众所周知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无证、醉酒驾驶免责的条款属于文义明确、容易理解的内容,投保人应该能够理解其中含义,本案被告李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字确认,视为对声明内容的认可,即知道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就应该理解无证、醉酒驾驶系保险人免赔行为的含义和后果,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范茂盛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李某某负担的款项进行理赔,明显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阻止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李某某分别赔偿191728.64元和646206.54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某、陈某某、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91728.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柴某某、陈某某、陈某各项损失共计646206.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2元,由原告柴某某、陈某某、陈某负担125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2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