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新辉,男,1970年2月11日出,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康健彬(曾用名:康这彬),男,1970年2月4日出,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向新辉与被告康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新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健彬未到庭,经本院电话联系,其口头辩称:对水泥款30000元欠款无异议,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现无力支付,等政府欠其的工程款到位之后予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新辉在衡东县经营水泥销售生意,康健彬在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多次在向新辉处购买水泥,累计购买了价值5-6万元的水泥,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进行了结算,康健彬尚欠向新辉水泥款30000元,康健彬向向新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向新辉币叁万元正”。在出具欠条后,康健彬未向向新辉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康健彬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新辉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康健彬尚欠向新辉货款30000元,康健彬作为买受方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向新辉要求康健彬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健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新辉水泥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康健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康健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