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二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现住),系被告陶二一妻子。
被告:王秋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龙与被告陶二一、王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被告陶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陶二一、王秋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秋菊答辩:我跟陶二一是夫妻关系,09年当时借这个钱的时候是海南投资,当时原告说的是要股份,后来经营效益不行,原告放弃了股份,当时我没有参与,当时说的是这100万**面有原告投资股份,跟陶二一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说我不参与投资了,不要股份了,把借的100万本金还给我就行了。从海南回来陆续还了16万元,还给了原告16万元,后来原告要求我们把海南的房子给他,并且在范县公证处做了公证,公证把房子过户给原告,海南的房子是陶二一的户名,当时没有约定以房抵债的价格,抵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卖多卖少都归原告了,把剩下的借款抵清,只是口头协议,公证后去海南过的户,给原告要借条的时候,原告说没有带,也因双方关系不错,借条就一直没要,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之前关系不错,以前借钱从来不打条,也没有提过要利息的事。原告闺女女婿给我借钱,也没有要过利息,打过欠条,处于相互信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五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二、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陶二一、王秋菊向原告王凤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此笔借款是王凤龙通过陶二一同意转入张胜杰的银行卡;三、王凤龙转给陶亚哲六万元建行转账小票一份;四、五指山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五、河南省范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王秋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义,被告王秋菊称王凤龙所述六万元是赠予孩子的学费。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我不知情,具体情况我丈夫清楚,真实性也不知道。
被告陶二一、王秋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不能显示二被告收到王凤龙所述的六万元,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二一、王秋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凤龙借款100万元,并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王凤龙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王凤龙于2009年6月10日以建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陶二一指定的张胜杰账户(银行卡号:62×××11),借条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述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6万元,又自述二被告将海南的一套房子出售给别人,房子卖了39.3万元,直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凤龙将借款100万元出借给被告陶二一、王秋菊,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关于原告诉称陆续收到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和卖房款39.3万元,共计55.3万元,是二被告偿还的利息,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显示约定利息,且被告王秋菊对偿还利息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凤龙诉称二被告偿还的55.3万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已偿还55.3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王秋菊自述,海南的房产是以清账的形式抵给原告,只是欠条没有收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二一、王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龙借款本金44.7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凤龙负担7631元,被告陶二一、王秋菊负担61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