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200号401室。 负责人:周宏,贺州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廷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廷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盲目认定“实习期”含有两种不 同的理解,认为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约定不明,属错误解读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习期”,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新增驾驶资格是对新驾驶资格的初次申领,应遵守实习期的全部法律法规规定,这是常识。一审法院应做体系解释而不做,危害道路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两种理解:一种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另一种为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后一种解释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情形纳入,扩大了“实习期”的内涵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应采用第一种解释,依法认定“增加实习期”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的说法属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实习期分为两种理解,将驾驶资格增驾A2车型不认定为初次申领驾驶资格,是完全经不起逻辑检验的、是错误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权威行政法令,是作为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内的体系的合理延伸,有利于全面规范约束有关“实习期”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局限解释为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立法意义。(2)法律法规不应强人所难。是否为部门规章与能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没有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能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应当严格审查的是合同约定事实、法律法规体系解释以及有关常理,而不是生搬硬套认为上诉人必须要在有关合同条款中明列“实习期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等文字。上诉人没有权力和依据主动“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实习期”的概念,现行中国保险行业有关实习期的条款概念均没有一审法院所特别要求的“扩大解释”要明确列明实习期需包括增驾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上诉人没必要就通识的“实习期”做扩大解释,一审判决属强人所难。(3)不应造成不利社会指引。一审曲解“实习期”概念,不顾现行增驾实习期制度约束,通过个案造成驾驶人增驾危险性更高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的驾驶行为更加有恃无恐,人民法院不应助长此等不利的社会影响。如不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定义并执行“实习期”,则设置增驾实习期的社会意义将被架空,相应的行政行为及制度也将毫无意义;如不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定义并执行“实习期”制度,所有增驾人员将毫无忌惮地在取得增驾驾驶证件后不按规定驾驶危险性更高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二、上诉人对本案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尽到全部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投保人出具投保单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商业险免赔合法有据。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 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免责条款均使用了黑色加粗字体做了提示,上诉人已向法院举证了投保单条款,投保人也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同意投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实习期”后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莫廷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完全正确,没有上诉人所称的理解法律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莫廷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即2020年10月24日,原告的司机廖添峰驾驶车牌号为桂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通过厂区内地磅时与地磅中小型通道式车辆辐射监测探测器发生碰撞。原告报赔后,被告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标的车驾驶员廖添峰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在增驾A2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不属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7日,设备原厂江苏超敏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并出具报价单,该设备已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2020 年12月24日,原告向受损中小型通道式车辆辐射监测探测器的所有人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3000元。车牌号为桂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莫廷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险,双方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向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3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驾驶人处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拒赔的辩解,因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本案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两种“实习期”的解释,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实习期”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 于“实习期”的解释,本案驾驶人处于“增驾实习期”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因此,被告辩称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莫廷乐赔偿保险金5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5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上诉人承保商业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已向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3000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5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驾驶人处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以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为由拒赔。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及的“实习期”具有多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此可见实习期明确规定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本案中,事故牵引车驾驶员距离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已达4年,已过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之后12个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限制性解释的“实习期”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习期的理解各不相同,而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该“实习期”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释明和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即增驾实习期不同于“实习期”,上诉人提出的“实习期免责条款”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不属于承保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依法理赔。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5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立峰审判员黄义奎 审 判 员 贺   昌   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蒙   晓   华 书 记 员 钟   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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