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龙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武汉市红钢城中学学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吴龙航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吴龙航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武东一村。

负责人:姚春燕,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政教主任,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龙航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航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龙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11.60元,其中医疗费1,412.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8,563.1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3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原告吴龙航系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六年级学生,就学期间由学校托管并提供午餐。2019年11月29日,吴龙航在校上课期间按惯例和同学一起去领取午饭,在受到其任课老师的无端阻止和威胁后,吴龙航出于责任心并没有停止行动继续随其他同学走出教室,该老师朝向其后背踢了一脚,导致其撞到门框上受伤。2019年12月1日,吴龙航的母亲陪同吴龙航至武汉市普仁医院就医。诊断证明吴龙航左手第2掌骨前端骨折。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推卸责任并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辩称:学校没有责任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学校制定有中餐领取管理制度,事先安排学生提前下楼取餐。当日不是由原告值日。未下课时,原告起身往教室门口跑并说去取餐,被老师制止,原告撞在老师身上再撞到门框上而受伤。原告年满11周岁,违反纪律应自担责任。2、关于原告的医药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请假一直在上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营养费。3、事发后体育老师已在学校和派出所向原告及其家属赔礼道歉。4、学校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原告吴龙航系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六年级学生,中午由学校托管并提供午餐。2019年11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在体育老师托管期间,吴龙航未得允许准备冲出教室,老师双手插在口袋内,伸腿阻拦吴龙航碰到吴的前腰,致使其左手撞到教室门框上受伤。后老师带吴龙航到校医务室进行简易处理。下午召开家长会时,老师未及时将受伤情况告知家长。次日,吴龙航手持续红肿。12月1日上午,吴龙航的母亲带其至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左手掌第2掌骨前端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龙航其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

原告吴龙航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3.84元,其中医疗费1,412.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365日×60日)、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交通费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吴龙航系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六年级学生,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原告吴龙航在学校就学期间,老师伸腿阻拦其出教室致其受伤,事后未及时就医、未及时告知家长,老师的教育、管理方式不当,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吴龙航要求赔偿医疗费1,412.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36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8,563.1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核定为7,015.4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龙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3.84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龙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3.84元;

二、驳回原告吴龙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东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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