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河西街龙延路。
经营者:陆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凤凰城小区11号楼。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