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春斌,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所地海城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2月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海城市公an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海城市公an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曰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曰由海城市公an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洁,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春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春斌通过辽宁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1月份在海城市八里镇、毛祁镇、英落镇、牌楼镇、析木镇、响堂街道、王石镇、西柳镇、中小镇九个乡镇辖区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1起。 (1)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5月下旬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人民币400元、两个储钱罐; (2)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7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得50斤装一袋大米,人民币10元; (3)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16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1家中,盗得电脑机箱一台,手机两部; (4)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16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2家中,盗得人民币70元; (5)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17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得手表三块、转运珠一个、金耳环一对、人民币100元。 (6)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22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车某家中,盗得收纳箱一个、装饰链一个。 (7)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9月21曰在海城市中小镇得胜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盗得现金800元、手表三块、玉石手镯2个、项链坠2个、七匹狼香烟10盒; (8)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9月至10月份左右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160元; (9)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9月份左右在海城市八里镇钟台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得电脑机箱一台; (10)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10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200元; (11)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14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骆某家中,盗得华为手机2部、银手镯1副; (12)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19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邬某家中,盗得貂皮衣服一件、獭兔皮衣服一件、银手镯三个、银锁一个、现金123元; (13)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24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3家中,盗得手机两部,手表一块; (14)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27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得紹皮衣服一件、玉石项链一条; (15)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28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尚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6)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28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龙某家中,盗得白酒6瓶、乐视手机1部、老年手机5部、人民币40元; (17)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1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元、华为平板电脑一部; (18)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2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董某家中,盗得人民吊700元左、钱包两个、玉摆件一个; (19)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6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代某家中,盗得香烟25盒; (20)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6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石某家中,盗得云烟8盒、手机两部,银手镯一个; (21)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08日12时许在海城市八里镇大新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樊某家中盗得红色手提包1个、现金2000元、红色鳄鱼皮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 2021年01月19日经海城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貂皮上衣等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695元。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某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董春斌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董春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春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春斌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1月份在海城市八里镇、毛祁镇、英落镇、牌楼镇、析木镇、响堂街道、王石镇、西柳镇、中小镇九个乡镇辖区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1起。 (1)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5月下旬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人民币400元、两个储钱罐; (2)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7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得50斤装一袋大米,人民币10元; (3)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16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1家中,盗得电脑机箱一台,手机两部; (4)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16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2家中,盗得人民币70元; (5)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17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得手表三块、转运珠一个、金耳环一对、人民币100兀。 (6)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8月22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车某家中,盗得收纳箱一个、装饰链一个。 (7)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9月21曰在海城市中小镇得胜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盗得现金800元、手表三块、玉石手镯2个、项链坠2个、七匹狼香烟10盒; (8)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9月至10月份左右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160元; (9)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9月份左右在海城市八里镇钟台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得电脑机箱一台; (10)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10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200元; (11)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14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骆某家中,盗得华为手机2部、银手镯1副; (12)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19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邬某家中,盗得貂皮衣服一件、獭兔皮衣服一件、银手镯三个、银锁一个、现金123元; (13)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24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3家中,盗得手机两部,手表一块; (14)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27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得紹皮衣服一件、玉石项链一条; (15)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28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尚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6)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0月28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龙某家中,盗得白酒6瓶、乐视手机1部、老年手机5部、人民币40元; (17)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1日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元、华为平板电脑一部; (18)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2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董某家中,盗得人民吊700元左、钱包两个、玉摆件一个; (19)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6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代某家中,盗得香烟25盒; (20)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6曰在海城市翻墙进入被害人石某家中,盗得云烟8盒、手机两部,银手镯一个; (21)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08日12时许在海城市八里镇大新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樊某家中盗得红色手提包1个、现金2000元、红色鳄鱼皮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 2021年01月19日经海城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貂皮上衣等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695元。 被告人董春斌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公an机关抓捕归案。 再查,该案在起诉阶段,被告人董春斌向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董春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公an机关依法扣押及发还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貂皮上衣等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695元。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被告人董春斌盗窃的事实。 (6)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樊某、邬某、龙某、骆某、孙某、王某1、赵某1、赵某2、叶某、李某3、何某、王某2、车某、李某1、罗某、董某、张某、代某、石某、李某2、尚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凡昌新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证明:本案的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情况。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春斌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董春斌盗窃的事实与经过。 5、辨认笔录 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的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春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春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春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春斌自愿向检察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查,该量刑建议不违法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基本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春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春斌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邢学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文丛 书 记 员 王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