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彦龙,男,****年**月**日出生,住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彦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单彦龙在阿拉尔市游泳馆旁“回家吃饭”饭店吃饭饮酒后于次日零时30分许驾驶新ME××××号普通客车载单某梅,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城九线059号电线杆路段处,遇被害人金某某驾驶新Q3××××(新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驶来,致两车发生碰撞,单彦龙受伤。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单彦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23.15mg/100ml。经认定,单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彦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单彦龙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单彦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彦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单彦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