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莱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发,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689X。
法定代表人:郭玮,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安国强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李大发,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安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9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自备电厂及烧结球团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经结算,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应就该工程“一二级反应器提升机脚手架拆除”、“活性炭卸车”等项目共向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59530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系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团队,该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原告的本次起诉利息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辩称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20年1月4日起诉,被告因无直接证据,贵院作出(2021)鲁1103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债权转让的名义再次起诉我公司,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欠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5953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付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9530元的事实。2.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工程结算书(首页)只有被告与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无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仅是被告内部流程文件,无对外法律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载明“合同编号SDRZ-LWBCXY-004”,原告需提供该合同原件。4.在上述合同上显示的合同计价259530元的计算依据,仍需原告进一步举证。5.签证量统计表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亦无我公司人员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2*350MW自备电厂及烧结球团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与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应付劳务费金额为259530元。被告及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因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在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处签字。
2.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2*350MW自备电厂及烧结球团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单据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人工”,单位“工日”,清单工程量为865.10,分包上报量为865.10,单价为300元,合价为259530元。被告工作人员王昱在最后一栏“工程部审核”签字确认。
3.签证量统计表1份,由原告方根据证据4制作,系对涉案工程具体用工时数的统计明细。
4.工作任务单及签证单复印件共206页,证明涉案工程所用人工工日数及明细。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首先由被告下发工作任务单,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及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签字核对所用人工工日数。证据4中102张工作任务单与102张签证单一一对应,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共耗费人工工时865.1个工日,劳务费总金额为259530元,与证据1、2相互印证。
5.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属大型企业,拖欠款项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4月10日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259530元劳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7.(2021)鲁1103民初330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承认证据1中分管副经理处签字和证据4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处签字人员宫少伟系被告工作人员,并认可证据1中公章系被告公司加盖,对证据1结算单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中无项目经理签字,故被告认为该材料系被告公司内部流程材料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中载明合同编号为SDRZ-LWBCXY-004,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原件以证明其关于单价300元的主张。证据3无被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7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录中记录被告对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可能是笔误,被告从未认可过。
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加盖被告及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王昱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证据1与2中王昱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笔迹比对鉴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与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庭审笔录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自备电厂及烧结球团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找来的施工班组,由原告具体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王昱对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所用人工工日确认为865.1,单价确认为300元,总价确认为259530元。后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交被告审核,申报价款为259530元,被告工程部王昱、安环部汪平源、财务部谭书证、分管副经理宫少伟逐级审核并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签字处为空白,但被告在发包单位处加盖“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山钢日照烧结球团脱硫脱硝工程项目部”印章。2021年4月10日,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被告所欠的25953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本案中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否能够作为被告与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该工程结算书由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后,并由被告工程部、安环部、财务部、生产副经理、分管副经理层层签字确认,虽项目经理未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发包单位处加盖项目部公章,视为其已对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申报价格的认可,且该申报价格亦经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审批确认过,故该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被告应支付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9530元,贵州易保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9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虽涉案工程已经计算,但结算书上未载明具体时间,故结算时间不明,原告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国强工程款25953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慧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