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风,江西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芳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彭泽县教育一支路海正明湖商住小区15栋06号至07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85991774N。 负责人:汪德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江西顺合(都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卫与被告陶芳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风、被告陶芳保、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日8时58分,在彭泽县龙城镇朝阳厂内液化气站路口,被告陶芳保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与金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卫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金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芳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5天。伤情稳定后由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陶芳保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7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8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芳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伤后我支付了医疗费8107.58元,此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时赣G×××××的驾驶员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损保单正本,以供法庭和保险公司核实。在查清原告受伤与此次事故有关,且在排除本案被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况下,答辩如下:1、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3、营养费只认可每天20元计算15天;4、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书,无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记载,护理费认可每天113.54元计算15天;5、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还应当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表,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7、交通费认可每天4元计算15天;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8时58分,在彭泽县朝阳厂内液化气站路口,原告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由被告陶芳保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芳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2-7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胸腔积液。2021年2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107.58元。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被告陶芳保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自2021年1月6日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伤后被告陶芳保支付了医疗费8107.58元。为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损害,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陶芳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经原告单方委托,其中原告三期评定过长,依《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误工期调整为10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45天为宜。依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期标准均按20元/天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银行流水,其诉请的误工标准符合当地同行业水平,故原告要求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7000元(140元/天×50天)、误工费13000元(1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108669.58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6569.58元(医疗费81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77112元+交通费150元);由被告陶芳保赔偿630元(鉴定费2100元×30%)。因被告陶芳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107.5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99092元,向被告陶芳保支付747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9092元,向被告陶芳保支付人民币747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陶芳保负担1100元,原告自行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春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