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陈某,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住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与被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公司)、赵某、青海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公司,被告盈吉公司,被告正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红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红山公司给付工程款7540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7761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红山公司与盈吉公司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赵某代表盈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盈吉公司将贵德县江苏大道安置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红山公司施工,工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红山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合同内工程量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但至今盈吉公司尚未将应付工程款全额付清。2018年2月9日赵某出具《说明》,承诺对红山公司施工的地下检漏沟(1450米,单价520元)工程在2018年春节后进行结算,但至今并未支付。同时正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红山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盈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认可红山公司所述的劳务分包等基本事实。双方约定的合同结算总价为9170890.4元,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进行一次性包干并实行全垫资形式。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6日盈吉公司向红山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史某或史某的下属民工班组支付劳务费共计9732614元,对比合同固定价,已经超额支付561723.6元。该笔超付费用应当由红山公司返还。另由于红山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盈吉公司另行找人进行维修,产生了87962.5元的维修费用,该笔费用也应当由红山公司支付。另红山公司工期延误达350天,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红山公司向盈吉公司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赔偿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为此,盈吉公司提起反诉:1.判令红山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561723.6元;2.判令红山公司赔偿施工维修费87962.5元;3.判令红山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1750000元(5000*350);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红山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无答辩意见。

正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红山公司与正德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正德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

红山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根据红山公司与盈吉公司的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并非一次性包干工程,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量是单独结算的。而且合同还约定如果由于甲方(盈吉公司)的原因造成进度滞后的,红山公司不承担责任。盈吉公司主张超付劳务费也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不存在超付问题。二、关于维修费,首先红山公司承包的是劳务,产生的也只是人工费,劳务也没有办法提供保修服务,法律无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约定。且盈吉公司在维修前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没有通知红山公司的情况下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红山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盈吉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应当顺延。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在之前盈吉公司从未主张过逾期竣工赔偿等相关问题,在2018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也并未提出,这说明盈吉公司认可在2018年结算时的工程质量以及红山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否则就不会与红山公司进行结算。

红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红山公司与盈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对于工期顺延、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且盈吉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为赵某;证据2.书面说明(复印件),证明2018年2月9日盈吉公司负责人赵某出具书面说明,能够证明红山公司除了增加工程即地下捡漏沟工程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

经质证,对于证据1,盈吉公司表示红山公司在未出具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为补充工程量,且该合同明确注明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和实行全垫资形式。赵某缺席,无质证意见。正德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盈吉公司认为在没有其他书面内容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无法证明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已经结清。赵某缺席,无质证意见。正德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盈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据2.授权委托书、史某的身份信息,以上两组证据证明盈吉公司与红山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170890.4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价并实行全垫资形式,且红山公司授权史某可以接收工程款,并作为红山公司的代理人。证据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据4.转账凭证、结算单,以上两组证据证明盈吉公司向红山公司、史某、史某的劳务班组及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共计9732614元,超付561723.6元。证据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但实际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红山公司应当承担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证据6.业主通知单,证据7.质量问题现场照片,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的2019年3月5日正德公司对红山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维修。证据8.维修通知书,证据9.贵德县江苏大道安置工程三标段维修工程材料费清单,证据10.贵德县江苏大道安置工程三标段维修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由于红山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盈吉公司支出维修费87962.5元,其中材料费55045.3元,劳务费32917.2元,该费用应当由红山公司负担。

经质证,对于证据1、证据2,红山公司表示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工期已经延期了,而且延期的原因并不在于红山公司。另根据合同第五条以及赵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合同并非一次性包干结算,实际存在增加工程量。对于证据3、证据4,红山公司表示2018年2月16日的一笔621000元认可,但是实际收到61.1万元;2018年2月12日的一笔180366元,实际收到179366元,其中1000元以罚款名义扣除了;2018年8月1日的一笔978346元,按照结算单盈吉公司应当代付795762元,对于盈吉公司超付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付款明细红山公司没有意见。赵某缺席,无质证意见。正德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红山公司表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并非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且室外管网工程与红山公司没有关系。室外管网工程的验收时间也影响了室内的验收时间。赵某缺席,无质证意见。正德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红山公司表示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显示维修费已经扣除,红山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维修之前应当通知红山公司,维修费是否真实发生,对方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另盈吉公司已经扣划了质保金,故工程维修时可以从质保金中扣划,盈吉公司不能重复主张。赵某缺席,无质证意见。正德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红山公司提交的由赵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地下捡漏沟部分在节后上班后重新核量结算”,能够证实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中并未包括地下捡漏沟部分的工程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上述书面说明亦载明“贵德江苏大道三标劳务分包单位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盈吉公司与红山公司的合同价款为9170890.4元,盈吉公司主张实际支付了9732614元,对此红山公司主张多出的部分钱款为基础工程量增加部分和建筑面积增加部分之和,该意见与赵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内容一致,盈吉公司此时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作出区分,故本院采信红山公司的意见。3.盈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但是无法证实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红山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红山公司与盈吉公司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赵某代表盈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的发包人系正德公司。红山公司和盈吉公司双方约定盈吉公司将贵德县江苏大道安置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红山公司施工,工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红山公司于2017年8月完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2月9日盈吉公司的负责人赵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贵德江苏大道三标劳务分包单位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地下捡漏沟部分在节后上班后重新核量结算。其它不予结算。”

关于已给付劳务工程款,盈吉公司主张已给付9732614元并提供了相关凭证,红山公司表示2018年2月16日的一笔收据621000元实际收到611000元,差额10000元。盈吉公司认可另有56500元以罚款的名义扣下并没有实际给付;质保金扣除135984元也没有实际给付。

另经本院询问,盈吉公司出具了贵德县江苏大道安置房工程三标段捡漏沟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结算单并无红山公司签章确认。对此盈吉公司表示捡漏沟的劳务总价款为148289.82元,且认为该笔劳务费应当包括在合同内的工程总价款之内,不属于增量工程。因为就该工程而言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捡漏沟工程的结算方式,红山公司单独主张捡漏沟的工程款属于重复主张。红山公司持相反意见,认为赵某的证明已经能够明确说明捡漏沟工程属增量工程且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捡漏沟工程属合同内工程还是属增量工程,在红山公司与盈吉公司未就该部分有协议的情况下其价款如何认定;二、盈吉公司是否向红山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三、红山公司是否应当就工期延误向盈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由红山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某出具的证明已经能够证实捡漏沟工程属合同外的增量工程且至今并未结算。但由于红山公司与盈吉公司就该工程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价款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红山公司主张该部分劳务费应为754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但盈吉公司自认该工程的劳务费为148289.82元,故盈吉公司应当向红山公司支付捡漏沟劳务费148289.82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亦载明“贵德江苏大道三标劳务分包单位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盈吉公司与红山公司的合同价款为9170890.4元,盈吉公司主张实际支付了9732614元,对此红山公司主张多出的部分钱款为基础工程量增加部分和建筑面积增加部分之和,该意见与赵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内容一致,盈吉公司此时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对于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部分工程款作出区分,故本院采信红山公司的意见,对盈吉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但是盈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红山公司,故对于盈吉公司要求红山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盈吉公司自认已经扣除了红山公司的质保金135984元,在此情况下其再次要求红山公司支付维修费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红山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正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系红山公司与盈吉公司,赵某作为盈吉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故赵某个人与红山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红山公司向赵某个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红山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正德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捡漏沟工程劳务费148289.82元及利息(利息以14828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计6058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78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97.49元,减半收取计12998.7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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