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同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被执行人:苏成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黄同根与苏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同根依据本院2020年9月16日做出的(2020)新2926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苏成才支付损失93,047.6元,案件受理费347.6元。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苏成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本院先后六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总局等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股票、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成才名下×××车辆为事故车辆已报废,被执行人苏成才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2,695.8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行有存款1,212.77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7,346.58元,本院依法进行了扣划,共计11,255.1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黄同根。被执行人苏成才已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告知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标的的综合分析,本案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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