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魏旭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乐昌镇西关大运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荣,男,住山西省曲沃县,系刘翠英的丈夫。
原审被告:郑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
原审被告:郑拓(郑建忠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魏旭辉因与被申诉人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典当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侯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监[2020]141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令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郗文忠出庭。申诉人魏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申诉人银海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荣、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除与侯马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系郑建忠、魏旭辉、郑拓共同所借这一事实不一致外,与侯马市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借据魏旭辉的签名明显不符合其本人书写特征,并且与2013年5月16日,5月29日两笔借据上签名书写特征一致。经询问郑建忠、郑拓证明系郑拓一人所写,且事后魏旭辉也未确认认可。本院认为,侯马市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由郑建忠、魏旭辉、郑拓共同偿还缺乏证据证明。侯马市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5万借款借据及2013年5月29日10万借款借据上郑建忠、魏旭辉的名字系郑拓一人所写,系郑拓一人所借,应由郑拓偿还。而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据上郑建忠、魏旭辉的名字与2013年5月16日5万借款借据、2013年5月29日10万借款借据上郑建忠、魏旭辉名字书写特征一致,与郑建忠、魏旭辉本人书写特征明显不符,应为郑拓所书写。同时,2015年8月26日侯马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记载:被告郑拓称:“借款是事实,我签字的25万我认”(第5页第8行),说明郑拓认可8月20日10万元借款也是其个人所借。在三份借据上郑建忠、魏旭辉的名字书写特征一致,郑拓均认可的情况下,侯马法院却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判决5月16日5万借款及5月29日10万借款系郑拓个人所借,应由郑拓偿还,8月20日10万元借款系郑建忠、魏旭辉、郑拓共同所借,应由郑建忠、魏旭辉、郑拓共同偿还。侯马市人民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就此推断认定2013年8月20日10万元借款系郑建忠、魏旭辉、郑拓三人共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郑建忠、魏旭辉、郑拓共同偿还原告银海典当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错误后果。综上所述,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魏旭辉称,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8月20日借款10万元系魏旭辉、郑建忠、郑拓共同所借”无合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纯属主观臆断错误认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第二页郑拓答辩认可25万元借款(包括8月20日借款10万元)系其所为并愿意偿还,同时判决三页查明及认定该25万元均为被告郑拓自己冒用魏旭辉及郑建忠名义借款,该二人并不知情,但原审判决却做出矛盾的判决结果即判二人承担该款中的10万元及利息,显然失去法律严肃。三、再审裁定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导致错误裁定。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从未给申请人进行过送达,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得知工资被法院执行冻结才得知该份判决内容。申请人有权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成立符合法律。同时,申请人从未认可过本案10万元的借款事实,事实上也不可能认可,因该款原审被告郑拓已承认系其伪造所为,申请人根本就不知情,再审法院本应认定该款与申请人无关,但裁定对此却故意歪曲事实未予认定,再审裁定结论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银海典当公司辩称,2013年10万元借款,被告是知情的,三人一起借的,郑建忠、郑拓是本人签的,魏旭辉不是本人签字的,她是知情的,是用于家庭,她当时和郑建忠是夫妻关系,他们每次贷款都是有抵押物的。
原审被告郑建忠述称,我们借款一共是59万元,我们夫妻二人借款34万元,我们已经把门面房抵给典当行了,最后25万元是郑拓应当承担的,不应当由魏旭辉承担,2016年我们离婚了。
原审被告郑拓述称,我当庭认可是有特殊原因的,开庭时我父亲有脑梗,我当时放弃了抗辩权。是我冒用签字,当时他们都不在场,典当行要求我把三人名字写上,魏旭辉和郑建忠都是我签字的,我父亲是知情的,魏旭辉知不知情我不知道,我不和她联系。
原审原告银海典当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万元并按约定偿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期间,三被告分五次以其共有的位于曲沃县乐昌镇广场南图书馆楼门面一间(房产证号2003曲字第01-2036)和位于××县面一间(2003曲字第02-615号)为抵押,在我公司借款59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利息1分,综合费用2分,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其中2013年5月3日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16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算至2014年6月、8月不等。鉴于被告长时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偿付利息,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郑建忠、魏旭辉在2013年5月3日从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同年10月26日又借款40000元,被告郑建忠、魏旭辉、郑拓三人在2013年5月16日从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同年5月29日借款100000元,其中这两笔借款郑建忠、魏旭辉的名字系郑拓一人所写,同年8月20日又借款1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并以被告郑建忠坐落于曲沃县乐昌镇广场南图书馆楼门面一间房产证号2003曲字第01-2036号和坐落于××县面房一间房产证号2003曲字第02-615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同时查明:被告郑建忠、魏旭辉借款300000元,利息已归还止2014年8月29日,40000元利息已归还止2014年6月29日;郑拓借款50000元,利息已归还止2014年8月15日,100000元利息已归还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郑建忠、魏旭辉、郑拓三人借款100000元利息已归还止2014年8月19日。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郑建忠与妻子魏旭辉共同从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郑拓以自己的名义及父亲郑建忠母亲魏旭辉从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其中5月16日50000元,5月29日借款100000元,系被告郑拓个人所借,应由被告郑拓偿还,8月20日借款100000元,系三被告共同所借,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5%,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建忠、魏旭辉偿还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息,4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息);二、被告郑拓偿还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息,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息)。三、郑建忠、魏旭辉、郑拓共同偿还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息)。以上三项利息均按利率年息24%计算至还清款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郑建忠、魏旭辉共同承担5000元,郑拓承担4700元。
再审申请人称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共同向原审原告银海典当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综合费用贰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并承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按叁分五计息。同日,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共同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分别在“借条及承诺”中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由原审被告郑拓在该借款人签名处书写了原审被告魏旭辉的名字。同日,原审原告将该笔10万元借款支付给原审被告郑拓,并由郑拓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时查明,原审被告郑建忠、魏旭辉原为夫妻关系,郑建忠系郑拓的父亲,魏旭辉系郑拓的继母。郑建忠、魏旭辉二人于2004年3月25日结婚,于2016年11月13日离婚。
再审中还查明,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页第9-10行中“同年10月26日又借款40000元”中的日期存在笔误,应为“11月26日”。
同时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魏旭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审被告郑建忠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2016年1月18日,由原审被告郑建忠代为签收了给原审被告魏旭辉的(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原审被告魏旭辉不服本院(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曾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晋10民申88号民事裁定,驳回魏旭辉的再审申请。本次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原审(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向原审被告魏旭辉送达?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是否为原审被告郑建忠、魏旭辉、郑拓三人共同借款?魏旭辉对该笔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魏旭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审被告郑建忠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包含代收法律文书,该委托行为发生时二人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其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故2016年1月18日由魏旭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忠代收给魏旭辉送达的原审民事判决书,应视为已向魏旭辉合法送达,该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第2个焦点,经本次再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系由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共同向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郑建忠、郑拓分别在“借条及承诺”中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由郑拓在该借款人签名处书写了原审被告魏旭辉的名字。该事实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在本次再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魏旭辉对郑拓的代签行为不予追认,故应当认定该笔10万元借款系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的共同借款,原审被告魏旭辉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郑建忠、魏旭辉、郑拓三人共同借款,并判决三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明显不当。该笔借款发生时郑建忠、魏旭辉的夫妻关系虽仍然存续,但该笔借款并非郑建忠的个人债务,而是郑建忠、郑拓的共同债务。郑拓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该笔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说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郑建忠、魏旭辉的家庭日常生活。故该笔债务既非郑建忠、魏旭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也非郑建忠在与魏旭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郑建忠、魏旭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郑建忠、魏旭辉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本院(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附加项,即:一、被告郑建忠、魏旭辉偿还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息,4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息);二、被告郑拓偿还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息,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息)。以上三项利息均按利率年息24%计算至还清款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本院(2015)侯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郑建忠、魏旭辉、郑拓共同偿还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息)。
三、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息)。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审被告郑建忠、魏旭辉共同负担5590元,由原审被告郑拓负担2466元,由原审被告郑建忠、郑拓共同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文兵
审判员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陈晋霞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