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群英区文化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庄志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思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11号与中兴大道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陈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思创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返还涉案项目和房产缺乏必要的物权基础,不存在民事权益受到不正当妨害的状态,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相违背。首先,涉案标的“庄园广场”原为再审申请人合法财产,再审申请人于1996年及2004年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即再审申请人为“庄园广场”项目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存在缺乏必要的物权基础。虽被申请人一家公司参与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的代为处置,拍卖取得庄园广场,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5号行政判决)认定代为处置不符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置决定》)的相关规定,其一家公司参与的拍卖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儋州市政府代为处置及拍卖“庄园广场”项目的行为已经15号行政判决认定违法,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属于存在民事权益受到不正当妨害的状态。再次,根据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0号刑事判决)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7号刑事判决)证实,被申请人与儋州市政府有关领导在拍卖前就恶意串通,在明知“庄园广场”存在争议,且再审申请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现场制止拍卖的情况下仍强行拍卖,并违法通过围标的方式竞买,系非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2.15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被申请人合法取得“庄园广场”。相反,该行政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取得“庄园广场”所参与的拍卖违法。原判决逾越15号行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判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拍卖继受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之后,成为变更登记在册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逾越15号行政判决拍卖违法的认定。而且,15号行政判决并未对被申请人取得“庄园广场”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也没有认定被申请人合法取得“庄园广场”项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政府做出代为处置决定的《关于停缓建工程“庄园广场”自主处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庄园广场停缓建工程项目复工方案等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是否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没有撤销,也只是不撤销《复函》《答复》两个文件。但该两个文件只是决定对“庄园广场”项目代为处置,并未直接剥夺再审申请人对“庄园广场”享有的项目物权,更没有确定将“庄园广场”转让给被申请人。原判决以此作为被申请人取得“庄园广场”的合法依据错误。再次,被申请人通过拍卖方式竞买“庄园广场”,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且因被申请人这一竞买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财产权利丧失,法院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来判定被申请人取得“庄园广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该以15号行政判决为依据,更不能以15号行政判决没有撤销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作为抗拒法律规定的理由。3.15号行政判决虽未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违法行为,但已根据事实和证据,对未判决撤销的原因和事宜作出说明。首先,15号行政判决虽未撤销《答复》《复函》,但已根据证据和事实,认定儋州市政府代为处置违法,拍卖所必须的《价格评估》不符合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拍卖程序和过程不合法。其次,15号行政判决已对未判决撤销《答复》《复函》作出说明。即考虑到思创威公司在拍得庄园广场后又进行了加建,对于再审申请人所受经济损失,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案,也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原判决把15号行政判决未撤销《答复》《复函》的说明曲解为被申请人取得庄园广场的合法依据,明显错误。再次,原判决认可被申请人所主张已生效15号行政判决没有撤销《答复》《复函》的理由,排斥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一审却适用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标的归被申请人所有,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是涉案标的的原始物权人,应优先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被申请人通过拍卖占有取得涉案标的,则应依照民事法律法规来判定其取得涉案标的是否合法,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一方面,被申请人参与拍卖过程中,存在与儋州市委相关领导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参与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其不可能因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涉案标的物权。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房产、土地证被注销,以及房产土地变更登记到被申请人名下,并非基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意,而是儋州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拍卖,且该拍卖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在未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即便委托拍卖系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因具体行政行为而成为有权处分行为,且第1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委托拍卖再审申请人财产属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追回“庄园广场”项目。5.原判决有违党中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精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思创威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的房产和土地已被注销,其对涉案项目不享有权益。2.生效的1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儋州市政府代为处置行为未被撤销,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解决,已经对相应的权属及救济途径进行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涉案项目的土地及房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返还原物纠纷案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4月30日、2000年7月28日、2001年2月19日、2004年1月11日取得涉案项目及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06年8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拍卖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6年9月4日,儋州市政府根据被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将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同时,注销原颁发给再审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据此,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项目土地及其房产为有权占有,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成为涉案项目土地和房产的权利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已生效的15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庄园广场”项目属于停缓建工程。根据《处置决定》第八条、第九条“代为转让应当由政府处置机构代为选择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转让停缓建工程。选择拍卖方式代为转让停缓建工程的,处置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并按照处置机构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停缓建工程的保留价”的规定,儋州市政府有权处置涉案“庄园广场”项目。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儋州市政府委托拍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委托评估和委托拍卖行为是儋州市政府代为处置“庄园广场”项目行政管理行为的必经程序和附属行为,与整体的代为处置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已生效15号行政判决虽认定儋州市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处置“庄园广场”项目中存在处置变现价与实际价值相比明显偏低、拍卖过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形,进而确认《答复》《复函》违法,但根据本案的情况,该判决并未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并未撤销包括委托拍卖行为在内的被诉的代为处置行为。据此,被申请人通过拍卖行为继受取得并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并未被撤销。故原判决认定儋州市政府对涉案项目代为处置的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之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再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系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转让人无处分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本案中,如前所述,政府作为代为处置机构可以采取委托拍卖的方式代为转让停缓建工程,据此儋州市政府有权采取委托拍卖的方式代为转让涉案项目,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已生效15号行政判决查明被申请人参加公开拍卖,一人举牌,以836.33万元的价格取得涉案“庄园广场”项目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庄园项目”拍卖过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判决并未明确认定涉案委托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明确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与儋州市政府恶意串通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善意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理由不充分。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未支持其关于被申请人返还涉案项目的土地及房产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惠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