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派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西45号四层、47号四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010355(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香智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芬,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威派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威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谷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谷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派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删除侵权作品;2.威派公司向谷道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70元;3.威派公司向谷道公司支付其他维权所产生的费用358元(包括取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4.威派公司赔偿谷道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威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一路收获》《美丽的黔东南》《短》《童年的老井》《卓尼姑娘》《我是农民的儿子》《躁动者》《真心换伤害》《精彩的未来》《男人撑起一片天》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威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谷道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200元;三、驳回谷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谷道公司预交),由威派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谷道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威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谷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谷道公司不是原始权利人,也不是使用者,通过声明获得著作权后不去传播作品,而是专门针对卡拉OK经营者诉讼而牟利,其行为涉嫌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故诉讼主体不适格。威派公司提交的声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转让金额,系为了诉讼利益而专门制作的文件,这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威派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是2020年出版发行的汇编歌曲合辑,均无法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和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的官方网站查到涉案专辑的出版信息,无法证明是合法出版物,进而不能作为谷道公司系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的依据。涉案歌曲缺乏个性化创作,不属于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谷道公司不得主张威派公司侵犯其放映权。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自行拍摄视频并上传网站后自动生成的文件,拍摄前并未对拍摄设备做清洁性审查,也未拍摄点播过程。涉案歌曲可能是拍摄设备自带或者通过外网传送的,并非是威派公司的点播设备中存储。综上,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威派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已按标准缴纳版权使用费,已为所有包间内开展卡拉OK经营业务所需的许可支付了版权许可费,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四、威派公司规模不大、经营状况不佳,涉案歌曲点歌率及知名度非常低,谷道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远超过音集协的收费标准,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谷道公司是一家专门代理版权的诉讼公司,在长达数年的维权活动中,却从未与任何一家KTV企业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几年来规模性的商业维权已经获取了高额的判决赔偿款,其行为已经背离了著作权法的立法主旨,谷道公司的维权诉讼应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

被上诉人辩称

谷道公司辩称,谷道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法规定之相关权利,威派公司未经谷道公司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并向其客户提供涉案作品,其侵权行为具有时间长、规模大等特点,严重侵害谷道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制止威派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合理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威派公司是否侵犯谷道公司的著作权;二、若构成侵权,威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谷道公司提交的《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上-下(10碟装)》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可证明为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上记载的版权信息可以确定谷道公司系该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威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谷道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威派公司抗辩谷道公司并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本案中,谷道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摄影、配乐、灯光、美工、剪辑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无不妥。再次,谷道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视频文件TSA_VIDEO_20201217132027.mp4,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可证实上述视频文件内容自申请认证时起即保持完整,未被修改,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上述视频文件的真实性,对威派公司上诉关于可信时间戳取证的事实不可采信的意见不予支持。经对比,在威派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谷道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威派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向消费者放映案涉作品,侵犯了谷道公司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最后,威派公司主张其已向音集协、音著协缴纳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尽到了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但谷道公司作为权利人并没有委托音集协、音著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威派公司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的作品范围应以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为限。现威派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不包括在上述使用范围内,仍然使用涉案作品,应认定威派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威派公司侵犯了谷道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威派公司侵犯了谷道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谷道公司、威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谷道公司因此所受损失,亦未提供威派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威派公司的经营模式、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谷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共同支出,以及威派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并支付了费用,主观上具有积极寻求获得版权许可的意志,且基于对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的信任以及核查海量作品授权情况在客观上确有难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威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威派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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