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见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运贵,男。

被告:雷三圣,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华,男。

第三人:雷洋文,男。

审理经过

原告黄见泽与被告雷三圣、雷运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原告黄见泽申请追加黄建华为被告,依被告雷三圣申请追加雷洋文为第三人,公开二次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见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雷三圣、被告黄建华、被告雷运贵与被告雷三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见泽、被告雷运贵、被告黄建华、被告雷运贵与被告雷三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第三人雷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见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980.4元(后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8月03日07时30分许,原告在得到二被告的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砍树以及运输,在运输树木途中原告不慎摔倒,当即倒地不能坐立,工友通知以上被告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2020年08月27日经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认为,以上二被告雇佣原告砍树,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应当为原告的安全负责,原告黄见泽受到伤害与二被告疏于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存有相当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原告因本次受伤的造成的损失多次找以上被告索要,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所请。

原告黄见泽申请追加黄建华为被告,请求事项:1、依法追加黄建华为黄见泽诉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2、请求判令三被告黄建华、雷三圣、雷运贵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980.4元(后附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诉雷三圣、雷运贵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件贵院已经受理。因被申请人黄建华也是原告的雇主,也是本案的被告。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现依法申请追加黄建华为本案被告。

被告雷三圣为了查明黄建华与其系承包关系,申请将雷洋文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雷运贵、雷三圣辩称,因为两被告购买了普满太平村山上的林木,将砍树的工作以每吨102元的价格,包给了黄建华,由黄建华提供砍伐工具,并将树木运至指定的地方,包树木上车,整个的过程,被告是不管的,原告是受黄建华的雇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事发以后,我们为黄建华垫付了34975元的医药费,原告认为受两被告的雇请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建华辩称,开始是雷洋文老板叫我去看山,说90元一吨,另外补两元电话费给我,要求叫9个人进场,我就把这9个人帮老板叫过来砍树,砍树的过程中,我们的一个伙计背树摔到腰,雷老板他们开车带他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这个事我应该不承担责任,因为是老板叫我去叫人的。我没有承包山,赚工钱的,房子水电费都是老板交的。原告是帮老板搬树摔倒的,我不负责。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雷洋文述称,黄建华找到我说老板让我们赚点钱,是黄建华找到我们的,不是我们找他的,砍树是难砍的102元一吨,容易砍的是97元一吨,他们砍树我们什么都不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案外人以卖青山方式将普满乡太平村、板贝村的承包林地林木销售给被告雷运贵,第三人雷洋文为被告雷运贵管理,被告黄建华得知该林木的林地需砍伐,找到第三人雷洋文要求承揽林木砍伐,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难砍林地的林木每吨102元,易砍林地的林木每吨97元,包括砍树、装车及自带砍伐工具等,支付价款以吨位结算,被告雷运贵提供砍伐临时住房及承担电费。之后,被告黄建华购置砍伐工具组织包括自己和原告黄见泽等九人上山砍树,被告黄建华告知原告黄见泽等人,难砍林地的林木每吨97元,易砍林地的林木每吨92元,黄建华对每吨林木收管理费2元,其他开支及收入均摊,由被告黄建华对工人的上班天数考勤。之后因砍伐工人流动,被告黄建华与原告黄见泽等六人继续砍伐。2020年8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黄见泽在运输树木过程中不慎摔倒,后被被告雷运贵等人送往嘉禾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34961.08元(由被告雷运贵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L1椎体爆裂性骨折,T12棘突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术后系腰围保护1月,以卧床休息为主,适当下地活动。2.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并定期复查。3.出院带药。4.不适随诊。原告黄见泽的伤残程度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黄见泽的损伤治疗后属拾级伤残等级。该所又对黄见泽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黄见泽的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所又对黄见泽之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黄见泽的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为壹万柒仟元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建华在原告黄见泽受伤后,继续组织人员将被告雷运贵所购买的林地林木砍伐直至完工,被告雷运贵将砍伐报酬支付给被告黄建华,被告黄建华按照自定的工资分配方案将工资给付包括原告黄见泽等八人。因被告黄建华负责装车,故装车的挖机的费用由被告雷运贵在应支付被告黄建华的总价款中扣除支付给司机。被告黄建华在砍伐林木中由被告雷运贵提供砍伐临时住房及承担电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木销售合同、黄建华出具的证明、黄建华书写的砍树收支明细、病历及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黄建华组织人员砍伐林木与被告雷运贵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原告黄见泽砍伐林木过程中受伤的损失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本案被告雷运贵砍伐林木的管理人雷洋文与被告黄建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黄建华承包砍伐林地林木,直至将砍伐的林木运至指定地点并负责装车。被告黄建华自行组织工人进场砍伐,自备工具以自己的技术承揽林木采伐,并根据采伐数量按吨位单价结算报酬,刚砍伐时被告黄建华组织八名工人进场施工,后组织五名工人继续砍伐,在原告黄见泽受伤后又继续完成砍伐作业直至完工,故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告雷运贵对被告黄建华组织工人人数、工作人员及工作时间均无限定;同时,被告雷运贵将难砍林木、易砍林木分别以每吨102元、97元的单价承包给被告黄建华,被告黄建华告知其工人单价为每吨97元、92元,又另行收取每吨2元的管理费,故被告雷运贵对被告黄建华组织的工人的工资也无限定,由被告黄建华自行决定工人工资的分配方案并对工人上班天数考勤;被告雷运贵提供住房及承担电费系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雷运贵在应支付被告黄建华总价款中扣除司机装车费用,也仅因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黄建华负责装车。综上所述,在砍伐林木的工作中,被告雷运贵与被告黄建华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黄建华组织的工人在砍伐过程中,其工人造成自身损害,因被告雷运贵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故被告雷运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华认为其赚工钱,不负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黄建华系承揽该林地林木砍伐,其作为承揽人组织工人砍伐,虽然与工人一起参加砍伐,但因工资方案系其所定,且赚取自定的吨位差价,故对黄建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黄见泽等工人与被告黄建华约定按单价由被告黄建华支付工资,被告黄建华与被告雷运贵协议的单价收入及被告黄建华收取的管理费均对原告黄见泽的工资并无影响,故原告黄见泽在砍伐林木期间内接受被告黄建华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砍伐的劳务,被告黄建华接受原告黄见泽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原告黄见泽与被告黄建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黄见泽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原告黄见泽作为砍伐工人提供劳务,应谨慎作业,应预见背树的风险并有相应的防控措施,故对原告黄见泽背树不慎摔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黄建华承担80%,原告黄见泽自负20%为宜。

原告黄见泽的损失:90860.56元。

1.残疾赔偿金:16585元/年×10%×20年=33170元。

2.鉴定费2250元。

3.误工费:37604元/年÷365天×180天=18544.43元。

4.护理费:42081元/年÷365天×90=10376.13元。

5.后续治疗费:17000元。

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住院伙食费:22天×60元/天=132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1—9项损失合计90860.56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见泽经济损失72688.44元。

二、驳回原告黄见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黄见泽773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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