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香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胜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谢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694号。
负责人:吴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香兰与被告孙建强、谢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谢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3.84元、误工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27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孙建强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57公里600米(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行政管辖区域)时,追尾马福春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导致马福春受伤、乘车人原告马香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鼻骨骨折、多处损伤、下肢血肿等多处伤情,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5253.84元。另查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强、谢香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查事故认定、行驶证、驾驶证之后,如没有保险免赔和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由于交强险医疗限额有限,对二原告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根据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07时55分许,被告孙建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57公里600米(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行政管辖区域)时,追尾由马福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导致冀A×××××车先后追尾由吕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和由曹晓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导致冀A×××××车又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马福春及冀A×××××车乘车人原告马香兰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福春、吕海军、曹晓朋、原告马香兰无责任。被告孙建强驾驶的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香兰在灵寿县医院住院30天(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23日)进行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253.84元;2.误工费,原告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30天,误工期限确定为3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28201元/年÷365天×30天=2317.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30天=3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并提交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聘用合同,公司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42115元/年÷365天×30天=3461.51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33.24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建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谢香为本次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孙建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香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633.24元。被告孙建强、谢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香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633.24元;
二、驳回原告马香兰对被告谢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马香兰负担45.5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