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素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梁玉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邵建国的配偶。
被告:邵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邵鸿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素清诉被告邵建国、邵为国、邵鸿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被告邵建国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媛、被告邵为国、邵鸿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被告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媛、被告邵为国、邵鸿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素清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茂名市电白区,与各被告的房屋相邻。2017年9-10月,各被告开始拆旧建新,但在挖地基的过程中,由于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的地基基础损坏,从而造成原告房屋的墙体出现多处的瓷砖开裂、墙体与梁、板交接处开裂等现象。经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房屋邻房拆除旧房重建施工导致房屋房3(卫生间)位置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造成了房3(卫生间)墙体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且对房屋的其余墙体开裂有加剧作用的影响。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建议:1、建议委托有相关资质单位对该房屋房3(卫生间)位置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2、对开裂的墙体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采用压力灌浆封闭并挂钢丝网重新抹灰处理。3、对开裂的抹灰层重新抹灰处理。4、对瓷砖开裂现象,可把瓷砖撬开重新铺设。5、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定期监测,发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有持续发展或其他异常损坏现象,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相关部门。随后,经委托茂名市诚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委估受损房屋在价值时点2018年1月24日的损害赔偿价格为:53802元。原告为委托鉴定及评估支出了13000元的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各被告拆旧建新,但由于在挖地基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原告房屋的地基基础损坏,导致原告房屋的墙体出现多处的瓷砖开裂、墙体与梁、板交接处开裂等的原因。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亦严重地危害了原告及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各被告赔偿因建房而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共66802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陆素清的身份情况;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旧建新在挖地基的过程中,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的地基基础损坏,从而造成原告房屋的墙体多处出现瓷砖开裂、墙体与梁板交接处开裂等情况;证据4、房屋损害赔偿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拆旧建新造成的房屋损害估价为53802元。证据5、2018年8月23日的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委托鉴定房屋安全情况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6、2018年11月23日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委托评估房屋损害赔偿价格支付评估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建国、邵鸿国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答辩人因原告诉被告因茂名市电白区房屋损坏赔偿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一、原告南街菜市和被告南街72号房屋均是邵氏祖屋,原告16号房屋历史以来都是被告的叔邵仕阮(已故)和婶陆素媚居住。原告陆素清居住在电城镇××号;被告自建房以来原告陆素清从没有出现过,更没有听到过原告陆素清提出过任何异议;陆素清也亲口承认本人对此事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认为原告陆素清不是正当的原告。二、被告位于南街72号东面占地面积约25平方米共三层的房屋建于1976年,即与原告南街菜市房屋的卫生间相邻,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四面角立有四条钢筋混凝土柱。原告与被告房屋各自为墙,且与原告房屋西面相隔12公分巷子,被告拆旧屋时,采取人工拆除,只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地面上墙体和柱,保留地下的墙脚和两条钢筋混凝柱墩及腰梁。有2017年5月20日拍摄的相片为证(图一、图二)。三、被告除了保留原有的12公分巷子外,为了节约资金和方便自家房屋通风采光,还向自己房屋土地内缩入40公分才挖地基,在新建的地基上再缩入1.2米立柱。四、被告为了相邻房屋的安全,没有打桩。挖了深度1.2米的地基,铺满钢筋,加班加点在两天之内迅速建好。俗称“满地红”地基(图三)。原告诉被告挖地基过程中,由于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基础损坏,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在被告拆建之前,原告南街菜市巷16号的房屋就已有开裂现象。在2017年3月7日被告邵鸿国和家人及南街居委会干部曾到过原告房屋拍摄(图四、图五)。原告一楼卫生间墙体的开裂与原告的大姐陆素媚叫人粗暴施工有直接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隔12公分巷子,原告房屋西边是一个卫生间,卫生间墙上有一个长1.5米,宽1.5米的百叶窗,占了整面墙的一大半面积。由于百叶窗的玻璃伸出墙体外,12公分巷子太窄无法进入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家拆除时砖块砸烂了玻璃,拆除地面的墙体后被告便用木板封闭了该窗户。2017年11月被告房屋主体建好。12月3日,被告邵建国的爱人梁玉媛请了南街做门窗的师傅吴某到原告家中丈量被砸烂的百叶窗,准备赔偿。原告大姐陆素媚诉说她室内另一个百叶窗也残旧了,要求被告一起丈量换掉,被告同意。于是被告损坏原告一个百叶窗赔了两个铝合金窗。不久两个铝合金窗做好,吴某运到原告菜市二巷16号家中准备安装,原告大姐陆素媚不同意当时安装,要求等她选好日子后,自己叫人来安装。吴某当时就没有安装,只把两个铝合金窗放在原告菜市二巷16号家中。期间原告大姐陆素媚请人安装铝合金窗时用铁锤、铁枝等工具意图拆除原有的百叶窗框。当时陆素媚曾找到被告邵建国的爱人梁玉媛,被告邵为国的爱人陈玉梅也到过现场,此时两扇窗墙体周围都已爆裂了,陆素媚还诉说,“砸爆墙头都无法拆除百叶窗框,怎么换窗呢?”当时被告邵建国的爱人梁玉媛告诫其墙体太残旧,窗户太大了有危险,不可再砸墙了,找装窗师傅一起想办法吧。于是12月25日被告再请装窗师傅吴某商量后才采取保留原窗框,采用镶入式安装好原告的两扇铝合金窗,并请另一位装修陈师傅(白蕉盐灶人)把原告卫生间两扇窗周边的裂缝修补好。由于原告自行砸墙、砸窗等粗暴行为,直接加剧了其房屋3(卫生间)等地方的开裂。
关于广州仲恒鉴定机构出具的所谓:由于被告拆除旧房重建施工导致了原告房屋3(卫生间)位置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现象。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此行为更是不合法的,被告不予认可。一、此鉴定机构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请求的。而且鉴定人员从没有到过现场做过任何调查研究,就主观、片面,臆造事实做出的结论,是不具法律效力的。二、被告房屋的南墙是与董承武建了三十多年的公共墙体,墙脚是石头冲沙的。北边是蔡国华房屋地基也是石头冲沙的公共墙体和墙脚,被告还拆除了半边墙体立柱。现在董、蔡二家房屋的地基和墙体都没有出现下沉和爆裂现象。同样深的地基,同样的施工方法和施工质量,贴近墙的,同墙的都没有下沉和爆裂,为什么唯独与原告相隔45公分巷,且在没有拆除旧的墙脚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受到影响呢?三、被告靠近原告房屋的旧墙脚、旧柱墩、旧腰梁都保留在原地没有挖起来,如何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呢?四、被告和原告的房屋各自为体,被告的房屋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出现下沉,倾斜或爆裂的现象,怎么就影响到原告的房屋呢?五、被告远离原告45公分才挖1.2米深地基,在电城里建房1.2米深地基是绝对影响不了距离这么远的房屋的,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纯属睁眼说瞎话,毫无科学依据。鉴定书上说:“因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房3(卫生间)墙体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且对房屋的其余墙体开裂有加剧作用的影响。”也就是证明了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并不仅仅局限于与被告相邻的墙体,原告房屋的其余不靠近被告房屋的墙体也已经开裂了。被告认为,房屋的下沉和开裂是有多种多样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房屋是三十几年前建造,地基是沙冲石头的,不是框架结构,没有腰梁,且位于大河沟边长期受污水侵蚀,风吹雨打,出现稍微的沉降现象是在所难免的。在未有公布具体沉降数据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凭什么就认定是被告新建房屋导致的呢?所以原告的房屋损坏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向被告索赔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尊重事实,秉公执法,依法判定。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邵建国的代理人梁玉媛代为答辩称,一、我的丈夫邵建国身体有病不适宜过来开庭,上次开了庭之后对他的身体有影响;二、我没有这么多时间搞再鉴定,就由法院根据法律来处理;三、我方认为评估鉴定费用中有些部分是不合理的,例如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要月租金4200元,要装修两个月一共是8400元,在我们电城镇这个地方没有那么贵的租金。四、这个评估费、鉴定费是原告自己去鉴定的,是原告自己为了证明这个房屋损害的原因,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鉴定和评估的费用;五、现在这个案有三个被告,就是有三个独立的主体,我们家的家庭比较特殊,如果要判决我们赔偿,我就只是负担三分之一的部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立即给原告赔偿,我可以用自己的退休工资来逐渐还款;六、我赔偿之后如果原告的房屋再有什么问题,就再也和我们无关了。被告邵鸿国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鉴定只是鉴定了原告家的房屋,并没有鉴定被告家的房屋。
被告邵为国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由于2018年9月原告陆素清对我建房屋导致其房屋损害提出起诉,现我方对起诉方作出答辩,如实地汇报我方房屋建筑情况如下:一、建筑面积概况。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南街72号房屋新建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房屋主体完成,房屋为一栋七层的砖混结构,建筑主体结构采用180mm厚砖墙,砼梁承重,以180mm厚砖墙围护,房屋坐东向西,总面积为525平方。二、基础的建筑。主基建原与陆素清方交界旧地梁,旧地基柱不拆,离原告外墙体有1300mm,再以织网或满地红为垫层,再铺地梁、地骨,地基高为1200mm,宽为4350mm,房屋主体柱位离陆素清房屋外墙距离为1500mm。三、与原告方交涉情况。在我方建房期间,杂物丢下损坏与原告方交接卫生间的玻璃窗玻璃,原告方要求赔偿,我方按照原告方要求赔偿了原告方玻璃窗二个。四、原告方拆窗情况。于2017年12月3日,原告方未经我方知道,自己请了安装玻璃窗工,用大铁锤敲打自己百叶窗、铁窗框架,敲打了半天都不能把玻璃窗框取下来,后来发现影响到其卫生间装修瓷片出现开裂现象,二、三层卫生间瓷片也受到影响,因此找到我方说,我方楼层高压到原告方室内装修出现开裂现象。我方主体柱离原告方外墙1500mm距离,况且,原告与我方交界的外墙施花,只是经岁月冲洗,日晒雨淋的历史痕迹,又没有出现开裂现象,在这可以请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作监证原告方与我方交界外墙体情况。据悉,原告方房屋已是30年的老宅,况且原告方房屋于2013年上半年室内曾拆旧装修墙体,这些年来旧墙贴合不好,出现开裂现象,也属正常现象。另:我方与原告方交接,是以伸阳台方式,原告方原先留下120mm小巷,现我方建房向前方多让出300mm小巷,现我方外墙体与原告方外墙体间隔距离为420mm小巷,人可在小巷里活动。五、总结以上实情,综合以上实质情况,我方主体与原告方墙体完全没有构成任何关系,原告方内墙现象与我方无关。恳请人民法院理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为国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一、我们家的地基没有下沉;二、我们家跟原告家相隔有一条巷子,其他贴墙的邻居房屋都没有问题;三、原告的房屋面积与比我们家的房屋面积要大,原告的外墙体没有开裂的现象。
被告质证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邵建国、邵鸿国的身份信息;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房屋所有权及四至;证据3、证人张某及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房屋拆旧建新基础建设等具体情况;证据4、证人吴某身份证及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南街菜市房屋因换窗导致墙体开裂的事实;证据5、拍摄图片彩照8张,分两份,第一份证明南街72号房屋的地基情况及南街菜市之间的距离;第二份证明南街菜市房屋在被告未建屋前已爆裂。
三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我是邵为国的妻子,陆素清起诉我们家,但那座房子是陆素媚的,不是陆素清的。我们在建房子的时候,我们有东西敲烂了他们的窗,然后我们就赔他们家的窗,他们家还有一个窗。我们叫人量好赔了一个窗,陆素媚叫人量了另外里面卫生间门口一个窗,叫我们一起赔。里面的窗不是我们搞烂的,是旧的。我们帮他们搞的是新款的窗。后来我们量好了叫师傅把窗放到他家,但是他说要等好日子自己安装,他自己叫一个岭门的人去安装,用铁锤来敲里面的窗,敲了后就发现里面开始烂了。后来陆素媚来我家叫我们过去她家看,我就告诉她不要敲了,她后来就停下来了,我们家的房屋主体早就建好了。情况就是这样。证人张某陈述:三个被告的旧屋是我参与建房的,新屋也是我参与建房的。新屋所建的基础不挖原来的基础,缩入了40公分,按照新基础来做。新基础没有旧基础深。新基础是一米深,旧基础是一米五深。新屋是按照新基础建造的,应该不影响其他地方。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到原、被告的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对照原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现状检查情况”对原告陆素清的房屋进行查看,经勘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现状检查情况”所列的检查情况属实。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既然法院已经看过被告的原件,那么法院认可的话我们也没有办法;对证据二所涉及的房屋历来是邵氏家族的,现在是陆素媚居住不是原告陆素清居住的,原告陆素清在电城其他地方有居所,我曾经问过陆素清为什么起诉我们家,她说她不清楚,叫我去问其他人;对证据三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我们三个被告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去搞的报告,也从来没有人到我们家里搞过调查,也没有人问过,也没有找过我们家里人。当时只有电城街南街街道书记伍彩媚跟我们说过,如果不向原告赔偿,原告他们就去请上级房屋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证据四这个报告是原告单方面请的机构,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四中的5000元发票没有异议,但我们对8000元这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张8000元的发票上没有收款人和复核人,我们不认可这张8000元发票的真实性。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邵建国、邵鸿国的身份证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证登记的情况房屋所有权人是邵如新,被告的答辩也说明了是三个被告在建造房屋。对证据三的两个证人证词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是张某的证人证言,作为一个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张某的证词来看,完全是一个打印出来的内容并签名点指的,从内容上来看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个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其中“为了节约资金和方便邵建国兄弟三人的房屋以后通风采光”这句话的表述就可以看得出,并不是证人张某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四吴某的证人证言,他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上来说,他所作的证词仅仅是换一个百叶窗的玻璃,并没有对本案的房屋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做出的陈述。对证据五图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1的两张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这两张图片也证明了被告建房的时候没有留够足够的距离。这个图片也证明被告建房的时候地基是浇注大量水泥,造成原告家地基下沉的一个因素。对证据5-2的图片拍摄时间是有异议的,这个时间是打印上去的,无法确定是当时拍的,但是三被告建房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遭受损害的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对三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作证陈述的质证意见为:一、因为证人陈某是被告的家人,而且又是共同建房的人,也可以说是共同侵权人,所以证人陈某的身份不符合证人主体;二、证人陈某所说的一切都不是事实。对证人张某作证陈述的质证意见为:一、证人张某本人是没有从事建筑资格的;二、证人张某在庭审中描述的证人证言也没法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三、通过对证人张某的询问,也证明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对自己申请的证人陈某、张某的作证陈述没有意见。
对于本院到现场勘查后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告与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原门牌地址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南街菜市巷)房屋,权属人陆素清,该房屋坐北向南,一栋三层,基底面积126.91平方米,混合结构,每层楼有三个房间,其中东面有两个房间(房1、房2),西面有卫生间房(房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房产证填发日期:1998年7月10日。被告邵建国、邵为国、邵鸿国的房屋位于茂名市电白区,于2017年建成,坐西朝东,一栋七层,基底面积68.19平方米,混合结构,原旧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邵如新(已故)。原告陆素清的房屋西面卫生间(房3)与三被告的房屋东面相邻,两间房屋之间隔着一条小巷,小巷宽约45cm。
2017年间,三被告对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三被告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所雇请建造房屋的人员无建造房屋资质。期间,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出现损坏,曾找到电城镇南街居委会的主任请求帮忙处理,无结果。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仲恒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了仲恒鉴字[2018]第SW005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显示:“7现场检查情况。7.2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系统:首层:房1:东墙中部抹灰层有起鼓、开裂现象(照片2、3);房2:西北角墙体与构造柱交接处有一条竖向裂缝,缝长约2.5m,缝宽2.2mm~0.6mm(照片4);房3(卫生间):西墙窗框南上角有一条斜向裂缝,缝长约1.2m,缝宽0.5mm~1.2mm,且抹灰层有开裂现象(照片5);西墙窗框北上角有一条斜向贯穿裂缝,缝长约1.5m,缝宽1.0mm~3.0mm(照片6);西墙窗框上部压顶有三条水平开裂现象,缝长约1.0m,缝宽0.3mm~0.8mm(照片7、8);东墙北侧有一条斜向贯通裂缝;缝长约1.5m,缝宽0.8mm~3.0mm(照片9、10);东墙南侧门框上部有一条斜向裂缝,缝长约0.8m,缝宽0.3mm~1.0mm(照片11、12);西墙南下角窗框边角有一条斜向裂缝,缝长约1.2m,缝宽0.5mm~1.2mm(照片13);西北排污管蹲位位置有损坏、修补现象(照片14);大厅:西墙北侧有一条斜向贯通裂缝,缝长约22m,缝宽0.5mm~20mm(照片15、16)。二层:大厅:南面吊顶板石膏有空鼓、开裂现象,面积约0.5㎡(照片17);房3(卫生间):西墙瓷砖窗框上角有开裂、损坏现象,缝长约1.0m,缝宽0.2mm~0.4mm(照片18);西墙窗框南下角瓷砖有开裂现象,缝长约0.6m,缝宽0.2mm~0.6mm(照片19);东墙门框有两条不规则贯穿裂缝,缝长约1.2m,缝宽0.2mm~0.4mm(照片20、21);房2:西墙窗框边角抹灰层有两条斜向裂缝,缝长约0.4m,缝宽0.1mm~0.2mm;房1:墙体抹灰层局部有龟裂现象,缝宽约0.1mm。三层:[有吊顶装饰,有墙纸(照片22)];房3(卫生间):西墙窗框南下角瓷砖有开裂、损坏现象,缝长约0.4m,缝宽0.2mm~0.4mm(照片23);西墙窗框北上角瓷砖有开裂、损坏现象,缝长约0.5m,缝宽0.2mm~0.4mm(照片24):东墙门框北上角瓷砖有斜向开裂现象,缝长约1.0m,缝宽0.5mm~1.0mm(照片25)。梯间:(无文字表述);顶层:四面墙体与梁、板交接处有水平裂缝,缝宽0.4mm~0.8mm(照片26、27)。外围:墙体抹灰层局部有龟裂现象,缝宽约0.1mm;西北角(首层)墙体有开裂、损坏现象(照片28)”。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到原、被告的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对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现状检查情况”对原告陆素清的房屋进行勘查,经勘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现状检查情况”所列的检查情况属实。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8原因分析: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抹灰层的起鼓、开裂现象,其是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②墙体的开裂现象(除房3的墙体开裂),其是由于砖墙与水泥砂浆受温、湿度收缩变形所致;③瓷砖的开裂是由于砂浆垫层收缩拉裂所致;④墙体与梁、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是由于砌体与混凝土两种材料温度收缩膨胀系数不一所致;⑤房3墙体的斜向、水平、贯穿裂缝,是由于邻房拆除旧房重建施工导致房屋该位置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综合上述,该房屋邻房拆除旧房重建施工导致了房屋房3(卫生间)位置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造成了房3(卫生间)墙体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且对房屋的其余墙体开裂有加剧作用的影响。9鉴定结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结合国家相关规范进行分析,鉴定房屋邻房拆除旧房重建施工导致了房屋房3(卫生间)位置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造成了房3(卫生间)墙体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且对房屋的其余墙体开裂有加剧作用的影响。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8)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10处理建议:1、建议委托有相关资质单位对该房屋房3(卫生间)位置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2、对开裂的墙体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采用压力灌浆封闭并挂钢丝网重新抹灰处理。3、对开裂的抹灰层重新抹灰处理。4、对瓷砖开裂现象。可把瓷砖撬开重新铺设。5、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定期监测,发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有持续发展或者其他异常损坏现象,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原告又于2018年1月24日委托茂名市诚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对房屋损害赔偿价格进行评估,诚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了茂诚成估报字[2018]第J0122号《房屋损害赔偿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十)、估价结果: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工作程序,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仔细考虑估价对象的建筑特征及房屋损害情况、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经过合理细致的测算,并结合估价经验和对影响价值因素的分析,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8年1月24日的房屋损害赔偿价格为:¥53802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叁仟捌佰零贰元整)。”其中在房屋损害赔偿价格里,一层房3的修复价为3287.20元,二层房3的修复价为1616元,三层房3的修复价为1459元,基础及其结构损害修复总价32000元。另外原告申请鉴定及评估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即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3000元。
另查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依法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69539750G),并已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备案证书号:穗房鉴备证字(天河)007号],拥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15192017R);茂名市诚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经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依法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49167961W),拥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粤房估证字贰1600006),有效期限为2019年4月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素清作为原告主体是否是适格?二、三被告因实施拆除旧房重建施工行为与原告陆素清房屋出现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房屋出现损坏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四、被告邵建国、邵鸿国、邵为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陆素清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陆素清是茂名市电白区房屋的权属人,陆素清提供了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证,陆素清认为自己的房屋受到损害而起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陆素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三被告因实施拆除旧房重建施工行为与原告陆素清房屋出现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委托仲恒公司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仲恒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了仲恒鉴字[2018]SW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公司是一家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采用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鉴定报告的原因分析,原告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①抹灰层的起鼓、开裂现象,其是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②墙体的开裂现象(除房3的墙体开裂),其是由于砖墙与水泥砂浆受温、湿度收缩变形所致;③瓷砖的开裂是由于砂浆垫层收缩拉裂所致;④墙体与梁、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是由于砌体与混凝土两种材料温度收缩膨胀系数不一所致;⑤房3墙体的斜向、水平、贯穿裂缝,是由于邻房拆除旧房重建施工导致房屋该位置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故三被告实施拆旧建新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的上述反应表现①、②、③、④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上述反应表现⑤存在因果关系。又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综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结合国家相关规范进行分析,鉴定房屋邻房拆除旧房重建施工导致了房屋房3(卫生间)位置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造成了房3(卫生间)墙体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且对房屋的其余墙体开裂有加剧作用的影响”,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因实施拆除旧房重建施工行为导致原告陆素清房屋的房3(卫生间)位置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造成了房3(卫生间)墙体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且对房屋的其余墙体开裂有加剧作用的影响。
被告辨称鉴定机构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请求的,而且鉴定人员从没有到过现场做过任何调查研究,就主观、片面,臆造事实做出的结论,是不具法律效力的。由于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鉴定,即原告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由于陈某是被告邵为国的妻子,其家建房,陈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共同利害关系,而证人的诉讼地位应独立于案件当事人,故陈某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供的吴某的书面证言及被告申请张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由于吴某、张某不具有鉴定资格,本院不予采用其证言作为判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的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依据。
三、原告的房屋出现受损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原告陆素清于2018年1月24日委托诚成公司对房屋进行损害赔偿价格评估,诚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了茂诚成估报字[2018]第J0122号《房屋损害赔偿估价报告》,诚成公司是一家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本院对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估价报告中列出原告损失的项目第一项是修复费用价格,第二项是因房屋修复施工期间须部分搬迁而租房导致的租金损失。结合三被告因实施拆除旧房重建施工行为与原告陆素清房屋出现损坏结果的因果关系情况,本院在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时剔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到的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①、②、③、④部分的经济损失。根据《房屋损害赔偿估价报告》,房3的修复费用为6362.2元(3287.20元+1616元+1459元),本院予以确定;基础及其结构损害修复费用评估为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租金损失问题,诚成公司估价报告中计算的租金为4200元/月,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电城镇这里的旧城区内的租房价格,一个月房租大约是五至六百元左右,原告也表示可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依据电城镇租房的大致市场价格,酌情按每月600元计算房租,认定原告的需要租房造成的租金损失为1200元(600元×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及评估费5000元,共计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其中8000元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这张8000元的发票上没有收款人和复核人,由于这张8000元的鉴定费发票是正式发票,上有销售方在上面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且有真实的鉴定交易事实存在,在打印发票时没有打印收款人及复核人的姓名并不影响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对此张发票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562.2元(6362.2元+32000元+1200元+13000元)。
四、被告邵建国、邵鸿国、邵为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建成多年并一直在稳定使用,三被告因实施拆除旧房重建施工行为导致原告陆素清房屋的房3(卫生间)位置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造成了房3(卫生间)墙体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且对房屋的其余墙体开裂有加剧作用的影响,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房屋为旧房,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填发日期1998年7月10日可知已建成二十年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的原因分析也显示:“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原告的房屋受损有三被告拆旧建新的原因造成,也不排除有原告房屋自身原因造成,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6793.54元(52562.2元×70%),余下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邵建国、邵为国、邵鸿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素清赔偿因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36793.54元。
如果被告邵建国、邵为国、邵鸿国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陆素清负担660元,被告邵建国、邵为国、邵鸿国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