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寿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审被告:阜新市东方农机城,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华东镇。 法定代表人:赵寿昌,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寿昌因与被上诉人闫淑梅、原审被告阜新市东方农机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寿昌上诉请求:闫淑梅的劳动报酬应当给付,但这笔钱应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扣划我的2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扣划上诉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款2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应追加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为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闫淑梅辩称,上诉人的执行款20万元与我没有关系,他应当支付我劳动报酬。

一审原告诉称

闫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6,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淑梅自2013年7月起在被告阜新市东方农机城从事兼职从事会计工作。2020年7月23日,被告赵寿昌出具欠条1份,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仇36,600.00元。另查明,被告阜新市东方农机城系被告赵寿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理应给付。被告阜新市东方农机城系被告赵寿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寿昌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阜新市东方农机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闫淑梅劳动报酬36,600.00元。被告赵寿昌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阜新市东方农机城、赵寿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淑梅向阜新市东方农机城、赵寿昌主张劳动报酬依据充分,赵寿昌对欠闫淑梅劳动报酬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闫淑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赵寿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寿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寿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祥彬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陈 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应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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