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不承担抚养责任。事实与理由:1.双方没有法定抚养义务;2.一审事实不清,杨某有法定赡养人,且同居财产已全归杨某所有;3.一审判决对孙某严重不公平,孙某是下岗职工,每月仅2700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现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随年龄的增加,根本无力承担;4.原调解协议违法,且系强迫签订。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向杨某支付生活抚养费1000元,以后的于每月25日支付500元(从2020年10月21日起);2、判令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孙某于199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杨某及其儿子和孙某及其女儿一起生活,以杨某修理手表的收入维持生计,杨某、孙某共同抚养儿女成年。孙某系下岗职工,杨某为孙某缴纳了社保,现孙某每月可以领取2700元养老保险金。2017年杨某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毒症,每周需透析治疗2次。2020年7月21日,在桃江县××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杨某与孙某两人感情不和,女方孙某要求与杨某分开,经派出所出面调解,由女方孙某负责给男方杨某生活费、医药费每月500元,以后男方出现其他问题,女方概不负责其他责任,按每月25日付钱杨某,一直支付至其去世为止。签署调解协议后,孙某于7月、8月支付了杨某两个月的生活费、医药费之后,孙某反悔,不同意支付杨某生活费、医药费。杨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杨某考虑到孙某的实际情况,将诉讼请求标准予以降低,要求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其生活费、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杨某与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十余年,直至2020年7月21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杨某因患有尿毒症、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据此向孙某主张支付生活抚养费。孙某虽不是承担杨某生活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人,但虑及双方在同居期间,杨某帮助抚养孙某的女儿成年,用其劳动收入帮孙某缴纳了社保、孙某已实际受益的情况,且孙某亦在桃江县××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以及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给予杨某一定的生活帮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故认定孙某应给予杨某一定的生活帮助。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孙某的实际情况减少其诉讼请求,此主张有利于孙某,予以认同。综上所述,杨某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孙某每月支付杨某400元生活帮助费,限在2020年12月份开始支付,限在每月1日给付;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是否应支付杨某生活帮助费。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杨某患有尿毒症,生活困难,孙某应当给予杨某生活帮助。杨某为孙某缴纳了社保,孙某每月有2700元的收入,一审判决孙某每月支付杨某400元生活帮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