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市大三家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镇大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月,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国明与被告北票市大三家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三家村委会)、刘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常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自留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林补偿款和项目补贴款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7日,被告大三家村委会与被告刘志伟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刘志伟承包的地块与原告的四至发生重叠,原告的四至为:东至杏树地、西至南山道、南至荒地、北至小沟,承包面积3亩(种植山杏树)。被告刘志伟承包的是荒山,而原告的是自留山。本案争议的3亩地在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2005)39号规定:(一)、稳定自留山政策。已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回收,自留山上的林木除划定时另有约定外,一律归农户所有,不得擅自收回、调整。(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林权证式样的通知》(林资发2000第159号)第二条规定:原来已颁发的林权证仍然有效,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用启用统一样式林权证之机,侵犯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查处。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北票市大三家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志伟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北林证字第98号山林权证四至范围三亩地重叠部分协议内容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原告常国明持有的山林权证证明其在1983年时,对证上记载的地域曾经拥有经营权。原告常国明持有的山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在被告大三家村委会与被告刘志伟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的四至范围之内,在没有确定被告大三家村委会与被告刘志伟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持有林权证记载四至范围重叠部分无效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现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权证是否继续有效及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自留山,需对原、被告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因土地确权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本案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原告可待诉争土地权属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国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