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仕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转让)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632400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超出的货款15838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60000元等。庭审中原告减少或明确相关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131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108700元、停车费82200元、人工费50000元、逾期收益385000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担保费2620.96元、案件受理费33010元、保全费5000元。具体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辆纯电动客车,定金10万元,合同总价款53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由于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100辆车,故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另行签订《车辆交易(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7辆纯电动客车,厂牌型号为“广通牌GTQ6118BEV2”,定金140万元;车辆完整,可正常行驶,在年审有效期内,有交强险且续航里程70公里以上,作价53000元/辆;车辆完整,无年审、可正常行驶,作价51000元/辆;被告保证对车辆拥有完整产权和合法处置权且车辆无抵押、查封或其他权利瑕疵。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30万元,加上2020年6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共计14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后又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共24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交付全部车辆。但是在原告处理前述车辆的过程中发现,交付车辆都被查封,无法完成过户手续。经原告向被告催促解决该向题,但是被告始终无法解决,因此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81000元,因此定金最高为816200元,即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中816200元为定金,剩余1583800元为货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辆广通牌车辆,合同总价款530万元,定金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为广通大巴定金。
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车辆交易(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7辆广通牌车辆。相关内容包括:(一)厂牌型号为“广通牌GTQ6118BEV2”,交付标准为:车辆完整,可正常行驶,在年审有效期内,有交强险且续航里程70公里以上,作价53000元/辆;车辆完整,无年审、可正常行驶,作价51000元/辆;(二)定金140万元,应于签订协议完成3个工作日内支付;(三)被告保证对车辆拥有完整产权和合法处置权且车辆无抵押、查封或其他权利瑕疵。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合计130万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
2020年9月22日,原告为乙方(买方),被告为甲方(卖方),签订《车辆买卖补充协议》,具体内容: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了《车辆交易(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通牌纯电动客车77台,每台53000元(年审有效期内、可正常行驶)或51000元(无年审但可正常行驶),合同总价共计408万元。乙方合计向甲方支付240万元,甲方于7月13日前陆续向乙方交付了49台电动客车,7月14日该批车辆被查封冻结,无法完成交易过户。因甲方已违反了《车辆交易(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退款保证20万元。该笔退款保证金作为本补充协议甲方履约责任的担保,于本补充协议项下甲方所有义务履行完毕后退还,或在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最后一笔款项中予以抵消。二、甲方支付退款保证金后10日内分批完成提车,甲方于每次提车前2日内向乙方报备提车计划,并向乙方支付与提车数量相当的退款金额(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转让)合同》执行),乙方收到退款后方可退还车辆。三、提车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提车后产生的各项风险及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风险。四、对于已经拆解报废而无法退还的车辆20台,作为甲方违反《车辆交易(转让)合同》应当支付给乙方的部分违约金,乙方无须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有任何第三方因前述车辆主张任何权利,都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与乙方无关。如果因此造成乙方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五、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乙方遭受损失(含预期收益),故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拖车费108700元、停车费82200元、人工费50000元、预期收益38.5万元、诉讼及律师服务费100630元。六、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除了上述应当承担的义务外,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因维权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此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履行上述《车辆买卖补充协议》的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提车并退还952000元,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97000元,原告主张再扣减原告已经拆借报废的20辆车价值后(51000元/辆),被告尚需返还原告131000元。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将该两笔费用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131000元是原告支付的2400000元扣减952000元再扣减297000元再扣减原告已经拆借报废的20辆车,每辆车按51000元计算,故剩余131000元。为处理涉案纠纷,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0元、担保费2620.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全面履行。该协议名为补充协议,但实际已明确停止履行《车辆交易(转让)合同》并确定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解除《车辆交易(转让)合同》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求的款项(结算余额131000元、拖车费108700元、停车费82200元、人工费50000元、预期收益385000元、律师费支出60000元、担保费2620.96元),均系《车辆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履行之义务或应承担之法律责任,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款项低于定金罚则的金额;被告未到庭抗辩、反驳,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仕祥返还款项131000元。
二、被告陈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仕祥赔付款项拖车费108700元、停车费82200元、人工费50000元、预期收益385000元、律师费支出60000元、担保费2620.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1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