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美霞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王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王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王磊以家里有急事需要钱为由,向李美霞借款300000元,承诺一周内偿还。李美霞分别在2020年7月13日、14日向王磊转账300000元。一周后,李美霞经多次找王磊索要借款,王磊在再三催要下于2020年7月27日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王磊借款违约未及时归还,已经严重损害李美霞合法利益。李美霞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被告辩称
王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王磊向李美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美霞现金3400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正,约定于2020.7.12日之前归还,以转账记录为准。
2020年7月13日、14日,李美霞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王磊200000元和100000元。两次汇款转账的付款人为李美霞,付款人卡(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22××××56;收款人为王磊,收款人卡(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10××××28。其中2020年7月13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中载明“摘要:王磊借款”。
2020年7月27日,王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美霞还款100000元。
李美霞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为1周,王磊应于收到借款一周后还款。扣除王磊已还的100000元外,王磊尚欠其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李美霞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其与王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表明李美霞实际向王磊支付出借款项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王磊已经偿还100000元。王磊未就偿还剩余借款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李美霞据此主张王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贷利息,且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出借款项支付的时间,故李美霞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美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李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由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