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思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刘兵,男,****年**月**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思云诉被告刘兵追偿权一案,本院2020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思云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即刻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的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信用社的贷款1352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4日,以被告的名义向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信用社的贷款70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所欠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偿还。离婚后,被告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银行于2019年3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20年1月15日替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13525.92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兵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9)云0112民初1135号民事调解书,(2019)001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的贷款本息的还款凭证是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云0112民初113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和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信用社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信用社借款70000元。2019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9)云011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偿还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信用社截止2019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67.04元并支付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020年1月,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3525.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债权人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13525.92元,有权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思云垫付的借款本息1352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宜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