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区文**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许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旭,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淏,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俊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桥支行,住,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div>
负责人:洪东海,该支行行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寒,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江桥福利综合厂,住,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div>
法定代表人:童幸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桥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江桥支行)、绍兴县江桥福利综合厂(以下简称江桥福利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耀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旭,被上诉人瑞丰银行、瑞丰银行江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耀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绍兴县江桥福利综合厂自2002年9月30日起(含当日)向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瑞丰银行)、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江桥分理处(现更名为瑞丰银行江桥支行)归还贷款的民事行为无效;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证据3、6并未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链”对本案主要证据4、5予以排除,这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证据6仅能证明绍兴柯桥三牛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牛公司)曾向瑞丰银行贷款,即便贷款申请中写明贷款用途是支付购买资产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明三牛公司向江桥福利厂转账的事实。证据3与6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2.证据4系上诉人与三牛公司之前诉讼的民事判决书及笔录等材料,三牛公司在该案中明确陈述,其于2002年9月30日转给江桥福利厂的2170万元系其对江桥福利厂的出借款,江桥福利厂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贷款,证据5系信用社制作的贷款跟踪卡,明确载明2170万元贷款的最终流向是江桥福利厂用于归还贷款。证据3、4、5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三牛公司曾出借给江桥福利厂2170万元,后江桥福利厂用此款项归还贷款。上诉人认为应当向瑞丰银行等调取江桥福利厂划款的转账信息,以明确其收取江桥福利厂的款项系何性质。二、瑞丰银行在对江桥福利厂并无债权的情况下,仍以归还贷款形式收取了江桥福利厂2170万元,该行为无效。瑞丰银行及其江桥支行与江桥福利厂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裁判本案,应属于法律运用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或《民法总则》第154条进行裁判。在江桥福利厂已与瑞丰银行江桥支行以物抵债完毕的情况下,瑞丰银行江桥支行有何依据仍以回收贷款的方式收取江桥福利厂2170万元?双方合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民事行为理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丰银行及瑞丰银行江桥支行辩称:瑞丰银行及江桥支行(即原信用社和江桥分理处)为化解不良贷款,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江桥福利厂资产,但在银行账面上不良贷款还是存在着。被上诉人就找到三牛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三牛公司。三牛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支付转让款,被上诉人给三牛公司发放了贷款。三牛公司就用该笔贷款支付转让款,并将款项通过江桥福利厂的账户走账,从形式上消除江桥福利厂的不良贷款记载。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跟江桥厂和三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江桥福利厂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耀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江桥福利厂自2002年9月30日(含)当日向瑞丰银行、瑞丰银行江桥支行归还贷款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丰银行、瑞丰银行江桥支行、江桥福利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7日,该院依法作出(2002)绍经初字第756、757、758、75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第一项均载明:“江桥福利厂提前归还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应予2002年8月底前履行完毕;自2002年4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后建设银行就上述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债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02)绍执字第2352-23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建设银行的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于2009年9月25日转让给耀日公司,并经建设银行之申请,裁定变更耀日公司为该案之申请执行人。
2002年8月26日,绍兴中院作出(2002)绍中法执字第104号、105号、106号民事裁定书,将绍中评(2002)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之资产分别折价抵偿给信用社及信用社江桥分理处,用以清偿(2002)绍中经初字第73、74、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江桥福利厂结欠该分理处之债务。后信用社、信用社江桥分理处将上述部分资产折价217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三牛公司。2002年9月30日,案外人三牛公司向信用社申请借款2170万元,借款用途为并购绍兴县江桥福利综合厂财产;信用社于同日向三牛公司发放贷款2170万元,同样载明借款用途为并购原绍兴县江桥福利综合厂财产;同日,案外人三牛公司将2170万元汇入江桥福利厂,后信用社、信用社江桥分理处将上述款项予以扣收。
现耀日公司以信用社、信用社江桥分理处在2002年9月30日时已不享有对江桥福利厂的债权为由要求确认信用社、信用社江桥分理处对江桥福利厂的扣收行为无效,遂成讼。
另查明,绍兴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江桥分理处更名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桥支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信用社扣收案涉2170万元的行为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耀日公司主张原信用社、信用社江桥分理处与江桥福利厂恶意串通损害耀日公司利益,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信用社(现瑞丰银行)、信用社江桥分理处(现瑞丰银行江桥支行)于2002年9月30日在扣收江桥福利厂款项时与江桥福利厂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而耀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院对耀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耀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耀日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一般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现被上诉人能够对江桥福利厂的汇款行为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且有相应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其关于被上诉人与江桥福利厂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