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湖北吾约汉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尼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尼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尼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2332元,并承担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分手。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5030.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有12330元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尼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尼某某自201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分手。期间,尼某某以做小生意、旅游及生活开支等理由多次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8423元,又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6607.90元代尼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累计15030.90元。双方分手后,尼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2330元经杨某某索款,尼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出借给尼某某15030.90元,偿还部分款项后,下欠12330元,杨某某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杨某某与尼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杨某某要求尼某某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尼某某承担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尼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杨某某1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