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应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自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应祥与被告张自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被告张自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应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自友支付我女儿黄丹丹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我女儿黄丹丹在文山州卫校读书,张自友的长子张武斌到文山卫校将黄丹丹领回家同居生活。我得知后组织亲友7人到张自友家寻找黄丹丹,张武斌将黄丹丹领到山上香蕉地里躲避,使我无法找到自己的女儿,我就警告张自友“你儿子将我女儿领去躲避,不给我们领回家,如今后出现什么问题,我们要你家负责”。2013年10月30日,张武斌与黄丹丹吵闹,黄丹丹服农药自杀。黄丹丹死亡后,2013年11月6日,经古林箐司法所组织调解,我们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诚实信用的前提下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赔偿乙方黄丹丹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赔偿金分两次赔偿,第一次于2014年1月25日前赔偿3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1月25日前赔偿30000元”,“如果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规定赔偿,将按赔偿总额每天加罚10%”。协议签订后,我到蒙自打工。约定赔偿时间届满后,我电话与古林箐乡司法所联系,司法所的人员总是说“再过一段时间看,张自友是否拿钱来交,如果张自友拿钱来交给我们,我们会通知你们来领”。时间一过就是5年了,前段时间我到古林箐司法所询问情况时,司法所的人说“我们去帮你们问了,张自友说黄丹丹在医院抢救时,他家已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现在说不给了”。张自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自友辩称,黄应祥女儿黄丹丹是在其自己家中服药自杀的,与我家无关。黄应祥称我儿子带黄丹丹去香蕉地里面躲不属实,黄应祥自己把女儿带回家一个多星期以后她才服药的,我不应该赔偿,黄丹丹在医院抢救时我已经支付了六七千元医疗费,安葬的时候碑也是我买的。

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自友应否支付黄应祥黄丹丹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 黄应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原件1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6日,黄应祥、张自友在古林箐司法所就黄应祥女儿黄丹丹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即由张自友支付黄应祥死亡赔偿金6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至今张自友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张自友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表示签字的那天其不清醒,其是签字按印了,但是并不知道协议是什么内容。 张自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应祥提交的证据有黄应祥、张自友的签名、按印以及古林箐司法所印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张自友与黄应祥在2013年黄丹丹死亡后就赔偿事宜予以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黄应祥之女黄丹丹与张自友之子张武斌系同学关系,二人于2013年同居。2013年10月30日,黄丹丹服农药自杀。黄丹丹死亡后,黄应祥与张自友于2013年11月6日在古林箐司法所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自友赔偿黄应祥60000元,即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现黄应祥诉至法院,要求张自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黄丹丹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应祥与张自友就黄丹丹死亡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张自友有支付黄应祥死亡赔偿金60000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自友认为自己在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协议内容,不应支付该款项,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黄应祥要求张自友支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应祥死亡赔偿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自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雪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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