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马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柱,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马迁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姜兴奎(系马迁霞丈夫),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韩小乐,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乔宇鑫(系韩小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张宁宁,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马迁霞、姜兴奎、韩小乐、乔宇鑫、张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柱、被告马迁霞、韩小乐、乔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奎、张宁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迁霞、姜兴奎偿还借款本金119919.54元、利息13865.26元、复利540.53元,并自2020年9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宁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30.25元、复利570.96元,并自2020年9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马迁霞、姜兴奎、张宁宁、韩小乐、乔宇鑫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马迁霞、姜兴奎、张宁宁、韩小乐、乔宇鑫组成三户与原告下设的金城社签订了2019-004《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人对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发放的每户200000元借款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与金城社签订了《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7875‰,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马迁霞、张宁宁、韩小乐分别发放了200000元借款。截止到2020年9月27日,被告马迁霞偿、姜兴奎偿还了借款本金80080.46元,尚欠本金119919.54元,产生利息27873.02元,偿还了利息14007.76元,尚欠利息13865.26元,产生复利540.65元,偿还了复利0.12元,尚欠复利540.53元,同时被告马迁霞、姜兴奎应自2020年9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被告张宁宁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利息31037.25元,偿还利息14007元,尚欠利息17030.25元,产生复利647.11元,偿还复利76.15元,尚欠复利570.96元,同时被告张宁宁应自2020年9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因被告马迁霞、姜兴奎、张宁宁未如期如数清偿到期借款,依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对马迁霞、姜兴奎、张宁宁的尚欠款项,由被告韩小乐、乔宇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姜兴奎、张宁宁未做答辩。
马迁霞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因疫情原因暂无能力偿还全部借款。
韩小乐、乔宇鑫辩称,这笔借款答辩人自己的偿还完了。张宁宁这笔贷款是200000元,里面有别人用的,具体数额不知道,所以这钱一直未给,答辩人只是监督责任,信用社为什么总给我打电话,三家联保关系,现在答辩人知道有这个连带责任,但是答辩人有权利可以去监督,应该由张宁宁和马迁霞去还贷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两份,贷户明细查询两份,张宁宁借款明细一份,马迁霞借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明约定的本金、利息、还款期限、送达地址以及担保情况等内容。被告姜兴奎、张宁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马迁霞、韩小乐、乔宇鑫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马迁霞、姜兴奎、韩小乐、乔宇鑫、张宁宁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马迁霞、姜兴奎、韩小乐、乔宇鑫、张宁宁组成三户向信用社借款,涉案借款金额为每户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韩小乐、乔宇鑫夫妻已偿还借款。被告马迁霞、姜兴奎偿还了借款本金80080.46元,尚欠本金119919.54元,尚欠利息13865.26元,尚欠复利540.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020年9月28日起算。被告张宁宁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利息17030.25元,尚欠复利570.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020年9月28日起算。三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7875‰。该笔借款由三户互相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签订合同时信用社告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案涉合同约定了若发生诉讼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迁霞、姜兴奎、韩小乐、乔宇鑫、张宁宁签订的《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马迁霞、姜兴奎、张宁宁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马迁霞、姜兴奎、韩小乐、乔宇鑫、张宁宁为联保贷款提供互相连带责任保证。韩小乐、乔宇鑫主张已清偿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只应承担监督马迁霞、姜兴奎、张宁宁还款的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在案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已明确了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签订合同时信用社向联保小组成员告知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韩小乐、乔宇鑫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信用社向联保小组成员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两年内,故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信用社主张的被告应自2020年9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迁霞、姜兴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919.54元,利息13865.26元,复利540.53元,并自2020年9月28日开始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宁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30.25元,复利570.96元,并自2020年9月28日开始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韩小乐、乔宇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迁霞、姜兴奎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9元,减半收取计3289.4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