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系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思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邱波与被告李思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波的诉讼代理人杨鸥、被告李思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波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鸥,被告李思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78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的资金暂无用处,便决定出借给被告用于临时周转。2019年4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2万元、2019年4月8日通过支付宝出借4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又以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因所借的金额较大,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所借的金额为15万元并以转账方式交付完毕,利息为零,周转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4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及原告妻子按照被告的实际借款,陆陆续续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将借款257828.0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原告出借的款项不是她用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基于朋友的信任和帮助,在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时倾囊相助,被告收款后自愿将款项交付他人使用系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且被告在多次的借款、收款过程中并未陈述款项是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的情形。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金额变更为1445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思嘉辩称,案外人谢腾龙系丰驰婚车租赁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由于谢腾龙征信存在问题,故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业务。被告受谢腾龙的指派在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被告实际只在2019年4月6日收到2万元,4月8日收到4万元,共计6万元;并且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与谢腾龙在共同合伙经营丰驰婚车租赁经营部过程中的生意往来款项;原告起诉民间借贷不是事实。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梁玲巧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是从梁玲巧的账户中出借给被告;

2、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出借两笔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款事实的确认;

3、转账记录打印件22页,以证明原告及其配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向被告共计出借232128.00元。

被告质证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所有成员都可以对群名进行修改。

被告李思嘉对原告邱波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梁玲巧向被告转的款项是邱波与谢腾龙之间合伙的经济往来,不是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条上虽载明的款项为1500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两笔款项共计60000.00元,同时借条系谢腾龙指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且该60000.00元不是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被告核实,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总计218270.00元,并且所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甚至一天三四次,金额从万元到百元不等,如果是借款不可能有如此密集的往来转账。原告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李思嘉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谢腾龙《征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三份,以证明谢腾龙因征信存在问题,以被告名义来经营丰驰婚车租赁经营部;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页,以证明原告入股后,与谢腾龙共同经营丰驰婚车租赁经营部,原告并知晓谢腾龙系丰驰婚车租赁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知晓借条是谢腾龙指派被告出具的;

3、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42页,以证明被告实际在2019年4月6日及2019年4月8日共计收款60000.00元,且转账备注为“经营所得”。原、被告之间因丰驰婚车租赁经营部的合伙生意存在非常频繁的资金往来,同一天会发生几笔,多则上万,少则几百;并且双方都有转款,原告向被告转款218270.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37574.00元,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生意往来,而不是借款。

此外,被告李思嘉还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原告邱波对被告李思嘉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谢腾龙、冯邵俊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征信及情况说明中没有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谢腾龙的情况说明没有陈述本案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打印的收款凭证不齐,且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27日50000.00元的凭证,原告是没有找到的,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2128.00元。备注“经营所得”的凭证是可以更改的,原告的凭证上没有备注,且该金额与本案无关,在收款记录之外。收到的金额137574.00元,原告予以认可,是民间借贷中的还款行为,被告应对未还款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不知道本案出借的款项,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采纳性。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自身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情况说明的出具人谢腾龙、冯邵俊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作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自身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转账备注“经营所得”在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并未显示,系被告单方可以修改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被告李思嘉向原告邱波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人李思嘉(身份证号:513401199509××××),出借人邱波(身份证号:×××221X),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4月9日向出借人150000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小写150000元,利息共零元。期限为贰月,于于2019年6月9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原告及其配偶梁玲巧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232128.00元;具体转账记录如下:(1)2019年4月6日12时32分10000.00元、12时33分10000.00元,(2)2019年4月8日20时19分10000.00元、20时20分10000.00元,20时21分10000.00元,20时22分10000.00元,(3)2019年4月25日21时41分10000.00元、22时29分2000.00元,(4)2019年5月4日23时52分10000.00元,(5)2019年5月9日19时39分10000.00元、19时41分10000.00元,(6)2019年5月12日20时31分10000.00元;(7)2019年5月14日14时37分10000.00元、14时38分10000.00元,(8)2019年5月15日20000.00元,(9)2019年5月17日40000.00元,(10)2019年6月23日6000.00元,(11)2019年6月25日16时40分12000.00元,21时38分1300.00元,(12)2019年8月23日10000.00元,(13)2019年7月7日00时08分2000.00元,(14)2019年9月16日11时10分200元,(15)2019年9月17日11时47分298元,(16)2019年9月20日22时33分500.00元,(17)2019年9月23日10时27分200.00元、16时31分300元,(18)2019年9月24日11时54分430.00元,(19)2019年9月27日16时43分1100.00元,(20)2019年9月29日20时15分1000.00元,(21)2019年10月4日13时23分400.00元,(22)2019年10月8日18时06分500.00元,(23)2019年10月16日21时27分2900.00元,21时41分1000.00元。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原告及其配偶梁玲巧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其转账共计213270.00元,被告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及其配偶梁玲巧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共计137354.00元。原告及其配偶向被告转账记录如下:(1)2019年3月27日22时12分50000.00元,(2)2019年7月26日01时05分3000.00元,(3)2019年6月10日22时41分10000.00元,(4)2019年4月6日12时32分10000.00元、12时33分10000.00元,(5)2019年4月8日20时19分10000.00元、20时20分10000.00元,20时21分10000.00元,20时22分10000.00元,(6)2019年4月25日21时41分10000.00元、22时29分2000.00元,(7)2019年5月17日18时55分10000.00元、18时56分20000.00元、18时57分10000.00元,(8)2019年6月23日22时29分6000.00元,(9)2019年6月25日16时40分12000.00元、21时38分1300.00元,(10)2019年7月4日21时49分2800.00元,(11)2019年7月7日00时08分2000.00元,(12)2019年7月13日00时17分550.00元,(13)2019年7月19日19时42分800.00元,(14)2019年8月8日20时14分1500.00元,(15)2019年8月12日22时21分1000.00元,(16)2019年8月21日02时02分320.00元,(17)2019年8月23日22时03分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及其配偶转账记录如下:(1)2019年6月3日17时44分7000.00元、17时49分18000.00元,(2)2019年6月4日13时25分20000.00元,(3)2019年6月7日21时52分2000.00元,(4)2019年6月13日23时18分3999.00元、23时22分5200.00元,(5)2019年6月26日17时26分10000.00元,17时27分5000.00元,(6)2019年7月6日20时05分500.00元,(7)2019年7月18日21时13分2000.00元,(8)2019年8月15日23时01分4200.00元,(9)2019年8月18日10时45分200.00元,(10)2019年8月28日04时06分500.00元、04时14分500.00元、04时24分100.00,(11)2019年9月1日17时55分300.00元,(12)2019年9月2日17时39分300.00元,23时49分6000.00元,23时50分455.00元、4000.00元,(13)2019年9月3日17时44分300.00元,(14)2019年9月20日18时18分10000.00元、22时17分400.00元,20时30分5000.00元,(15)2019年10月16日21时18分4600.00元,(16)2019年10月19日21时52分8000.00元、22时03分10000.00元、22时12分1100.00元,(17)2019年10月22日21时54分4500.00元、22时53分2500.00元,(18)2019年11月3日13时45分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邱波与被告李思嘉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原告邱波提交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与被告李思嘉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其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归还的借款为257828.00元,庭审中法庭调查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232128.00元;被告出示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其转账50000.00元的凭证后,原告称自己未找到该凭证,将借款金额变更为282128.00元;被告出示其向原告转账的凭证后,原告称被告向其转账是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又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44544.00元;但原告邱波仅出示一张金额150000.00元的借条,借条金额与原、被告间转账往来明显不符。庭审中,原告邱波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借条金额150000.00元是因被告循环周转,还一部分又借一部分,一共需要150000.00元;其陈述与原、被告间转账往来金额明显不符。本案中出具借条时间前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共计1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总金额为137354.00;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大部分发生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之后,不符合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常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出原、被告间转账往来频繁、零散、同一天有多笔转账往来且部分转账往来发生在深夜,如2019年7月7日00时08分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7月26日01时05分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三笔分别为04时06分500.00元、04时14分500.00元、04时24分100.00;上述转账往来均发生在深夜,资金零散、且双方相互之间均有转账,与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常理不符。如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8.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分别转款200.00元、300.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30.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999.00元;上述转账零散,且存在非整数金额,与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常理不符。庭审中原告邱波陈述金额零散是因为被告在外吃饭、夜场消费等产生的借款;此说法与其陈述被告借款用途系资金周转不符。再如2019年10月16日21时18分被告向原告转款4600.00元、同日原告于21时27分、21时41分向被告两次转款共计3900元;原告邱波陈述上述情况是因为被告一直循环借款,借了还、还了借,然被告先归还4600.00元再借款3900.00元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本案原告邱波在诉状中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庭审中称与被告系顾客关系,因两家店铺距离较近且被告系本地人,有房产,故借款给被告,前后说法不一。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所确认的金额与借条记载的金额相差较大,且转账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常理,原告邱波在本案中陈述多次前后矛盾,多次变更主张的借款金额且未对双方转账往来系民间借贷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思嘉辩称双方转账往来系合伙产生的生意往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7.00元,减半收取计2583.50元,由原告邱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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