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

负责人:贾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燕

被告:李成

被告:李芳芳

被告:张永杰

被告:田银申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李成、李芳芳、张永杰、田银申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负责人贾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燕,被告李成、李芳芳、张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银申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李芳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2、判令被告李成、李芳芳立即清偿2020年8月21日之前所欠利息33465.22元及本金归还之日所欠利息;3、判令被告张永杰、田银申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自己的分支机构东大街支行名义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成为借款人、张永杰、田银申为保证人,李芳芳系借款人妻子,签订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李成提供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二年(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年利率为11.55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若被告李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成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成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成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98000元未归还。经原告核算,截止2020年8月2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利息33465.22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这几年生意做的不好,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这笔借款是我和田银申共同使用的,能否把这笔借款分开,我在一周之内把10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完。

被告李芳芳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当时借款是我们和田银申一人用了一半,我的意思是能否把这笔借款分开,我们在一周之内把10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完。

被告张永杰辩称:担保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都属实。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李成与李芳芳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7日,李成与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年利率为11.556%,逾期利率为16.178%(在正常年利率11.556%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签订该合同时,李成的妻子李芳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张永杰、田银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向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成向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经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提出截止2021年1月5日李成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98000元,拖欠借款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总计40818.88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还款承诺书、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庆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明细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李成于2017年1月17与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借款20万元。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借款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李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为李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李成的妻子李芳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共同承担此项债务。因此,李芳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李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本息清偿责任。另外,借款时,张永杰、田银申作为保证人,向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永杰、田银申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成、李芳芳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贷款本金198000元,承担截止2021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总计40818.8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永杰、田银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李成、李芳芳、张永杰、田银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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