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凯乐丰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七巷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凯乐丰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长征社区南国都市22栋1-2层。 原审被告:京保通(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333号华中工业博览城70#507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勇因与上诉人武汉凯乐丰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凯乐丰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保通(北京)报案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和(2019)鄂1202民初43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石勇作为安保人员先后签订的劳务合同确定了其从事的为值守性的工作。一审法院应按照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安保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行业习惯及当地实际情况,遵循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对石勇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合理的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不能一概推定。3.一审诉讼时,石勇起诉的被告之一武汉凯乐丰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该公司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诉讼主体资格亦随之不复存在。一审法院将该已经注销登记的法人列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此外一审判决还存在着以裁定补正判决判项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和(2019)鄂1202民初433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武汉凯乐丰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泽审判员胡应文审判员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