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诉讼代表人:蒋运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世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灌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蒋世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7民初10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四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灌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7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一、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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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经联合村村民选举蒋常林、蒋运伍为村民小组组长,有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签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五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村民选举签名达到了本村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村民真实意思的表示,蒋常林、蒋运伍可以作为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参加诉讼。第二、蒋海洋、经景军没有经过村民小组开会选举,是他们私自报到村委会的,大多数村民都不知道也不认可他们担任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职务,蒋海洋、经景军作为村民小组组长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选举程序,不符合法定的规定。第三、村民小组是基层自治的经济组织,其有权自行决定村民小组重大事项,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自主选举产生,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有些村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约定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轮流担任,这些都是村民自治的表现。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灌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7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蒋世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小组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但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村民小组为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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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该院核实,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经联合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选举产生并报文市镇人民政府备案的小组长分别是蒋海洋、蒋景军,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蒋常林、蒋运伍,因此,蒋常林、蒋运伍不能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获得村民授权后,村民小组长才可以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该案中,蒋常林、蒋运伍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市镇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诉讼前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蒋常林、蒋运伍代表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小组成员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综上,蒋常林、蒋运伍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二人既非村民小组长,该诉讼行为也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查,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经联合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选举产生并报文市镇人民政府备案的小组长分别是蒋海洋、蒋景军,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蒋常林、蒋运伍。虽然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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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蒋运伍上诉称其也是本村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选举的,但并不是报文市镇人民政府备案的小组长,在备案的小组长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蒋常林、蒋运伍不能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获得村民授权后,村民小组长才可以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本案中,蒋常林、蒋运伍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市镇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前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蒋常林、蒋运伍代表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小组成员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云艳
审判员 袁荣礼
审判员 李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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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