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富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宇阳,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轶洋,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
第三人:杨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富林与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第三人杨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臣公司,第三人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3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建筑面积74.15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762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另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办理房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巨臣公司未出庭答辩,但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告是真实的买受人,我公司与第三人杨枫是借款关系,为了从第三人杨枫处借款,按照第三人杨枫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其名下,我公司与第三人杨枫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备案登记的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正常还款的情况下,第三人杨枫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现由于涉案房屋备案在第三人杨枫名下,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人杨枫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巨臣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巨臣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74.15㎡,合同总价款20762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巨臣公司支付购房款207620元,被告巨臣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单位财务章,并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巨臣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
另查明,被告巨臣公司称从第三人杨枫处借款,并于2011年9月23日,将涉案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备案至第三人杨枫名下作为债务担保。现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第三人杨枫名下。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网费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供暖费发票、供暖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收据、车位费收据、电梯费收据、居住照片、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臣公司、第三人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臣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被告巨臣公司交付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但被告巨臣公司将涉案房屋备案至第三人杨枫名下,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系违约行为,被告巨臣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038.1元(207620元×0.5%)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巨臣公司与第三人杨枫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问题,被告与第三人杨枫之间签订的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买房之后,且原告入住多年第三人杨枫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房屋,同时被告巨臣公司亦书面答辩称其与第三人杨枫系基于借款关系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巨臣公司与第三人杨枫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富林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富林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038.1元。
案件受理费4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44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