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李刚,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
被告:唐洪春,男,1974年3月6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泸水市。
委托代理人牛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玉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耀忠,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公司负责人。
公司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桥东南巷1号。
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中心主任。
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汪卫张,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李刚与被告唐洪春、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李刚,被告唐洪春的委托代理人牛雄、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忠、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洪春及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40%:残疾赔偿金72476元、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营养费60天×200元/天=240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0000元、车旅住宿费10000元,共计:161476元×40%=64590.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洪春及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停运费人民币60000元(以200元/天计)、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200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104000元,承担40%为:41600元。两项共计106190.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及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何李刚驾驶云Q×××××号小型轿车并搭何帅和邱仲尧二人沿关王庙线由关王庙向六库方向行驶。同日10时40分,当行驶至关××与东泸线交叉口东山-泸水(东泸线)K3636+900米左转弯时与唐洪春驾驶的云Q×××××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Q×××××号小型轿车乘客何帅当场死亡,何李刚和邱仲尧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何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云Q×××××号乘车人邱仲尧无事故责任。被告唐洪春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唐洪春系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云Q×××××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唐洪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在被告统筹中心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及被告统筹中心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洪春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
被告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根据已生效关联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何李刚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何李刚无证驾驶云Q×××××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其朋友何帅、邱仲尧),在云龙县境内沿关王庙往六库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关××与东泸线交叉口东沪线K3636+900米处左转弯时,因被告人何李刚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云Q×××××号小型轿车与唐洪春超速驾驶(该路段限速40km/h)的云Q×××××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何帅当场死亡、驾驶人何李刚及乘车人邱仲尧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何李刚、邱仲尧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当事人何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云Q×××××号乘车人邱仲尧、何帅无事故责任。
云Q×××××车辆所有权人是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任公司,唐洪春是该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唐洪春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云Q×××××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2000000元,车辆损失统筹赔偿限额160080元。在本院作出的(2020)云2929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家属及伤者邱仲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认定唐洪春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李刚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241.87元。2020年12月21日经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李刚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何李刚“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共10根肋骨)”达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李刚提供的证据: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联、漕涧旗胜汽修厂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原告何李刚提供的漕涧旗胜汽修厂维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数额,经本院调查核实,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云Q×××××号车辆的驾驶人何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云Q×××××车辆的驾驶人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何李刚应承担70%的责任,唐洪春应承担30%的责任。因云Q×××××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洪春是该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唐洪春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唐洪春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云Q×××××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依法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依法按比例、按限额承担由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已支付了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家属及伤者邱仲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不再承担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责任。云Q×××××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30%。对原告何李刚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何李刚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如下:医疗费15241.87元、误工费120天×134.98元/天=16197.6元、护理费60天×134.98元/天=8098.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20年×10%(十级伤残)=2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2000元。原告何李刚其余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李刚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赔偿原告何李刚医疗、伤残、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9742.27元中的30%,计人民币20922.68元;赔偿原告何李刚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12000元。共计赔偿32922.68元。
三、被告唐洪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额须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何李刚承担172.2元,由被告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