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立艳,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涵,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立艳因与被上诉人孙启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立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耿立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第三次征收土地面积为1.84亩。2011年6月20日,孙启文租赁约15亩土地用于种植花木。2012年2月23日,孙启文与耿立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地块若遇政府拆迁征用获得的补偿款或出售土地上花木产生的利润由二人平均分配。2013年,双方租赁黄国香土地0.7亩用于种植花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土地面积11亩,从而推定第三次征收面积为1.14亩,并以该面积计算双方苗木移栽款及苗木出售款错误。2.一审法院确定涉案180000元赔偿款中18000元归耿立艳所有,162000元归孙启文所有,显失公平。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孙启文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条,小路以西从南到北和当中石棉瓦及现有住房北侧一间小屋的赔偿款共计180000元,该赔偿款应归耿立艳、孙启文共同所有,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启文辩称:1.耿立艳主张2013年租赁黄国香家土地0.7亩没有事实依据。孙某家于2015年退出土地1.33亩,黄某、叶某家又于2017年退出土地1.14亩,上述两家均是与征收部门单独结算,与孙启文及耿立艳无关。双方合伙租赁的土地15亩,减去第一次征收的6.05亩、第二次征收的7.81亩及黄某家1.14亩后,第三次征收时已没有双方合伙租赁的土地,耿立艳无权主张苗木移栽费及苗木出售款。2.因双方合伙承包土地已在第二次征收中全部征收,而沭阳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支付的180000元补偿款中涉及的小破屋系孙启文个人搭建,而石棉瓦棚子也是建在孙启文家责任田上,均与耿立艳无关,耿立艳不应获得该补偿款。因此,孙启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耿立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启文给付耿立艳苗木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51331元、苗木出售款1057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启文于2011年6月20日从孙庄组村民处租赁现南关小学北侧约15亩土地种植花木。2012年2月23日,耿立艳、孙启文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耿立艳、孙启文合伙,耿立艳承担孙启文之前的土地租金、花木、大棚等费用的一半;之后,根据预算需投资5万元,耿立艳承担3.5万元,孙启文承担1.5万元,如超出预售则由双方负担,如有收入必须先将耿立艳多出的资金返还耿立艳;如遇政府拆迁征用,需耿立艳、孙启文共同协商,补偿款和苗木出售款由双方各半享有;如违约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5000元。在耿立艳、孙启文合伙期间,双方因故将合伙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由15亩变更为11亩,另外4亩归孙启文个人承包经营。另外,在耿立艳、孙启文分割第二次征收补偿款案件中,双方在2020年3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一致认可4亩土地归孙启文个人承包后出租人黄某不同意继续出租土地便将孙启文个人承包地4亩中的1.2亩收回。 因城市建设需要,耿立艳、孙启文合伙承包经营的11亩土地分三次被征收。第一次被征收4.53亩,耿立艳、孙启文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书面的处理方案由双方平均分配48632元;第二次被征收5.33亩,2018年8月28日,由孙启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经法院处理,最终判决平均分配属于双方的苗木移植补偿款72105.78元,苗木出售款87500元;第三次被征收1.14亩,但因本次征收的土地与孙启文个人承包的10亩地相邻,孙启文没有单独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是于2019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协议》。该份《征收补偿协议》后面所附《沭阳县房屋征收装潢、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表》载明,第三次征收的补偿明细为:违章300平方米,单价300元,总价174582元;果树690棵,单价130元,总价89700元;钢架大棚6184.9平方米,单价15元,总价92773.5元;彩钢瓦棚子39平方米,单价100元,总价3900元;花木1753.9平方米,单价8元,总价14031.2元;防盗门1扇,1200元;太阳能1个,200元;深水井110米,单价80元,总价8800元;空调2个,单价200元,总价400元;水泥桩25根,单价10元,总价250元;水泥板20米,单价20元,总价400元;桥1座,5000元;不锈钢防盗栏15.6米,单价60元,总价936元;铁门4.5米,单价140元,总价630元;木门3扇,单价300元,总价900元;涵洞1个,200元;桃树15棵,130元,总价1950元;柳树12棵,单价20棵,总价240元;彩钢瓦大棚180.27平方米,单价100元,总价18027元;花木565.11平方米,单价8元,总价4520.88元;双厕1平方米,400元;桃树24棵,单价130元,总价3120元。经一审法院与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联系获悉,孙启文领取的涉及苗木部分的款项仅是苗木移植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一审庭审中,耿立艳、孙启文一致认可因合伙种植的苗木在同一块土地上,故苗木品种、规格与第二次实际被征收的情况一致。关于第二次被征收时的相关补偿费用,经法院审理认定,合伙种植的5.33亩土地上,苗木出售款为87500元,获得苗木移植补偿款为72105.78元。 一审另查明,购买涉案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明某公司为了尽早使用土地,于2019年8月15日给付孙启文180000元,孙启文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一张收条并注明:“小路以西从南到北和当中石棉瓦棚还有现有住房北侧一间小破屋赔偿款共计18万元。”2019年8月15日,孙启文出具承诺书给明某公司,内容为:“孙启文承诺门口小路以西从南到北柳树、白杨树和彩钢瓦棚约200平方在3天内拆除完毕,如不拆除完毕,拆除小路以西款项18万元如数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耿立艳、孙启文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共同从事花木种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财产被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应按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平均分配。关于第三次被征收的土地中属于合伙种植的土地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耿立艳、孙启文合伙种植的11亩土地分三次被政府征收,第一次被征收4.53亩,第二次被征收5.33亩,第三次被征收1.14亩。该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耿立艳虽主张第三次被征收合伙种植土地为3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孙启文虽辩称该1.14亩土地先是合伙种植,后被出租人黄某收回,即第三次被征收的土地中没有合伙种植的土地,但孙启文的该辩解意见与其在2020年3月10日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耿立艳、孙启文在该庭审笔录中一致认可4亩土地归孙启文个人承包后出租人黄某不同意继续出租土地便将孙启文个人承包地4亩中的1.2亩收回,故对于孙启文的该辩解也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征收的合伙种植土地上苗木移植补偿款、苗木出售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次被征收的土地有部分是孙启文个人种植也有部分是双方合伙种植,2019年12月28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故无法从该《征收补偿协议》知晓双方合伙苗木被征收所获得的苗木移植补偿款的金额。又因合伙土地是孙启文对外租赁而来,在其掌控之下,所以对孙启文辩称其没有出售苗木的主张也不予采纳,但孙启文拒不提供苗木出售所得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只能对此进行酌情确定。因双方合伙耕种的土地是一块整体,土地上的苗木亦是同时种植,故苗木品种、规格与前次征收时的状况基本一致,而根据第二次被征收5.33亩,属于双方的苗木移植补偿款72105.78元、苗木出售款87500元的事实得出每亩土地苗木移植补偿款13528.28元(72105.78元÷5.33亩)、苗木出售款16416.51元(87500元÷5.33亩)。因第三次被征收土地1.14亩,故合伙获得苗木移植补偿款15422.23元(13528.28元×1.14亩)、苗木出售款18744.82元(16416.51元×1.14亩)。 关于明某公司给付的180000元应如何处置的问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中18000元归耿立艳,162000元归孙启文,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孙启文出具给明某公司收条及承诺书均载明获得180000元有部分原因是土地从南到北存在树木,而一审法院到明某公司了解得知该片树木位于现在远东路东侧,即耿立艳、孙启文合伙种植的土地也包括在内,故该180000元应有部分归耿立艳、孙启文共同所有。其次,耿立艳并没有出面与明某公司进行交涉,而孙启文对获得该款项的贡献较大。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启文给付耿立艳合伙苗木补偿款7711.11元;二、孙启文给付耿立艳合伙苗木出售款9372.41元;三、孙启文给付耿立艳合伙财产赔偿款18000元;四、驳回耿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35083.52元,孙启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立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耿立艳预交257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677元,由孙启文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启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某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旨在证明孙某于2011年将其家庭责任田1.33亩承包给孙启文种植苗木,后于2015年收回,虽然2013年租赁黄国香家土地0.7亩,但因孙某家退出1.33亩土地后,实际上还多退出了0.63亩,故第三次土地征收时已不存在双方合伙租赁的土地,耿立艳上诉称此次征收土地面积为1.84亩与事实不符; 2.2013年土地租金发放清单,旨在证明孙启文共承包15亩土地,其中包括黄国香家、孙某家及孙启文自己家的土地,而涉案180000元补偿款收据中载明的“小路以西从南到北石棉瓦棚”系孙启文建在自家责任上,与耿立艳无关,其无权分得18000元; 3.2008年6月7日,孙启文委托孙启生与沭阳县沭城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沭阳县杭州西路北侧设施高效农业示范田租赁土地协议》及委托书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180000元补偿款收据中载明的“现有住房北侧一间小破屋”系建在东条田上的孙启文家住宅北边,与耿立艳无关,其无权分得18000元。 上诉人耿立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孙某与孙启文具有亲戚关系,即使证人陈述属实,所涉土地也是包含在第二次土地征收中,而孙启文擅自退还土地,耿立艳对此不知情;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该180000元也是拆迁苗木的补偿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因孙启文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现孙启文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旨在证明一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孙启文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4日,一审法院与明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进行谈话时询问该公司为何要向某2文支付180000元,刘某回复称“因为孙启文不拆迁,而我公司又想早点施工,就付这钱,按理我公司是不应该给孙启文任何钱的”、“孙启文不走,我公司就无法施工,就想早点开工的,土地上又有苗木需要孙启文移栽”。同时,一审法院还询问明某公司当时支付该180000元有无具体的指向物品,刘某回复称“就是土地上的苗木,还有一个破石棉棚,约30平方米”、“现在的远东路东侧往西大约90米厂的苗木都没有处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确定的孙启文应向某1艳给付涉案苗木补偿款、苗木出售款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耿立艳关于明某公司向某2文支付的180000元应由二人平均分配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耿立艳虽主张其与孙启文合伙租赁的土地面积远多于11亩,且双方合伙租赁土地在第三次征收时也不止1.84亩,但本院作出的(2020)苏13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双方合伙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共计11亩,后分三次被政府征收,其中第一次征收双方合伙承包土地面积为4.53亩,第二次征收双方合伙承包土地面积为5.33亩,剩余的1.14亩土地被第三次征收。现耿立艳在本案中否认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程度。因耿立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耿立艳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同时,因第三次征收时涉及的土地中包含孙启文个人承包的部分及双方合伙承包的部分,而孙启文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未对上述两部分进行区分导致无法确定合伙种植苗木移植补偿款的金额,孙启文又拒不提供其出售苗木所得款项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合伙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品种、规格与之前征收时的状况基本一致的事实,参照第二次征收时双方合伙种植土地的每亩苗木移植补偿款、苗木出售款的金额,根据第三次征收涉及双方合伙种植的土地面积,计算得出耿立艳与孙启文在第三次土地征收中对于合伙种植部分共应获得苗木移植补偿款15422.33元、苗木出售款18744.82元并由二人平均分配并无不当。耿立艳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载明的苗木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及出售苗木款进行平均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与明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谈话笔录,该公司原本无需向某2文支付任何费用,但因为孙启文一直不同意拆迁,明某公司又想提前开工,所以才向某2文支付了180000元。因此,明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为了促成孙启文尽快与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就第三次土地征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非仅是对孙启文出具收据中载明的项目进行的赔偿。同时,因明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确实包含了对孙启文与耿立艳合伙承包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进行的额外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为二人共同所有,并酌定其中18000元归耿立艳所有并无不当。而耿立艳主张明某公司支付的180000元应由其与孙启文平均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耿立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耿立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新权 审判员 孙 笑 审判员 钱 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