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1091400151。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树青,男,****年**月**日出生,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孟召祥,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刘福才,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召祥、刘福才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祥、刘福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孟召祥于2013年11月16日向我单位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福才自愿为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13,735.84元以及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召祥、刘福才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以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13,735.84元,以及被告刘福才自愿对被告孟召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号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孟召祥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

3号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过催缴,用以证实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

被告孟召祥、刘福才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3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召祥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孟召祥,借款用途为盖房,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11.715‰,被告刘福才自愿为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3,735.84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福才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召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7以前的利息为13,735.84元,2016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利率11.7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元,减半收取4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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