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勋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系浙江省湖州市庆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案外人:李勋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文,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系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年工作人员。
申请人: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09595566U。
法定代表人:汪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409865,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70579442U。
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黔2730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腾珑湾7711栋2层55号房屋,案外人李勋琴于2019年11月6日对本院查封腾珑湾7711栋2层5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李勋飞于2019年11月10日申请作为案外人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勋琴、李勋飞称,请求解除查封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腾珑湾2—55号商铺。事实和理由:案外于2018年5月5日全款购买腾珑湾2—55号商铺并签订商铺购买合同,购买金额为181785元。按照合同约定,自案外人购买之日起90日内由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等有关手续,但是到目前为止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龙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9)黔2730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对龙里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腾珑湾2—55号商铺不服,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称,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的范围是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珑湾”除预售登记外的其他房屋,案涉房屋并未办理预售登记,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案涉房屋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房屋不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虽与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但案外人并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案外人在购买房屋后明知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却未及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不合常理。综上,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依法申请保全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
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李勋琴、李勋飞与李勋友系兄弟姐妹关系。2018年4月28日,李勋友、李勋飞与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李勋友、李勋飞认购腾珑湾2—55号商铺(建筑面积20.27平方米),单价为7488元,总价款151785元,李勋友、李勋飞在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购房款30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房款转为购房首期款。2018年5月5日,李勋琴、李勋飞同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腾珑湾团购协议书,约定: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腾珑湾2层55号商品房以总价款151785元出卖给李勋琴、李勋飞,购房款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商品房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转移登记在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前述合同签订当时,李勋琴、李勋飞通过李勋友持有的银行卡支付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1785元,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李勋琴、李勋飞与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腾珑湾2层55号房屋租赁给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
2019年9月16日,本院在审理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黔2730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腾珑湾7711栋2层55号。2019年11月6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联支付凭证、收据、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查封作为财产保全措施,指向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人的财产。就已登记的不动产而言,判断不动产是否属于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人所有,原则上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外人与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支付购房款,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1款:“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规定,本院根据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登记在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案外人认为被查封的上述房屋是其财产,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勋琴、李勋飞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书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